(2017)吉0202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海威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潘春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潘春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558号原告: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100号。法定代表人:沈仲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祥,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春香,女,1963年11月30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威斯特物业公司)与被告潘春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斯特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春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斯特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潘春香给付物业费2362.75元。事实和理由:潘春香是我公司管理的昌邑区“钻石秀苑”小区(中兴街100号)的业主,住房面积72.70平方米,物业费1.30元每平方米。欠费日期: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欠费金额:72.70平方米×1.30元/平方米×25个月=2362.75元。上述拖欠的物业费,经我公司多次上门催要和书面催要,潘春香均拒不支付。至今已经拖欠物业费二年多,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影响了物业服务企业的正常进行,损害了大多数按时交纳物业费的业主的合法权益。潘春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威斯特物业公司是吉林市昌邑区钻石秀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潘春香是吉林市昌邑区钻石秀苑小区3号楼1单元16层129号住宅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2.70平方米。潘春香于2013年9月23日入住该小区。2013年9月23日,潘春香收到威斯特物业公司发放的《业主手册》并签写承诺书同意承担违反《业主手册》的相应责任。业主手册中约定高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1.30元/平方米。潘春香入住该小区后,仅交纳了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1134元。威斯特物业公司向潘春香下达催缴通知书,潘春香仍未缴纳物业费。威斯特物业公司为钻石秀苑小区一直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经书面催缴,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潘春香自2013年9月23日入住该小区时收到了威斯特物业公司提供的业主手册,也在该业主手册上签字并承诺同意承担违反业主手册的相应责任,签订承诺书时即与威斯特物业公司达成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的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威斯特物业公司是潘春香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物业收费资质,并且已经按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潘春香作为小区业主享受威斯特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履行相应的交费义务。业主手册中约定了威斯特物业公司与潘春香的相应权利和义务,也约定了物业费的收费标准。潘春香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威斯特物业公司现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潘春香应缴纳物业费2362.75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36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潘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