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潘普军与刘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普军,刘源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692号原告:潘普军,男,1971年3月30日生,苗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代理人:王明元,男,1969年11月21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系原告潘普军表哥。被告:刘源江,男,1976年8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原告潘普军与被告刘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源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普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判决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刘源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潘普军借款2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潘普军,同时约定该款在2013年元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该款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讼请求。被告刘源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被告刘源江向原告潘普军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载明:今欠潘普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在2013年元月20日前还清。被告刘源江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元月20日前,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刘源江向原告潘普军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潘普军,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该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源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行使抗辩权,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源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普军借款二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源江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罗章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庆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