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延川锦程采砂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延川县延水关镇伏寺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川锦程采砂有限责任公司,延川县延水关镇伏寺行政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439号原告:延川锦程采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住所地延川县延水关镇。法定代表人:王翠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菱,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川县延水关镇伏寺行政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伏寺村),住所地延川县延水关镇伏寺村。法定代表人:刘振辉,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延川锦程采砂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延川县延水关镇伏寺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补偿款75万元及其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10月20日,原告锦程采砂有限责任公司(原延川县延水关镇佳丰河沙开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延川县延水关镇伏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沙场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由锦程公司负责修通延伏公路,伏寺村将该村黄河河滩沙场交由锦程公司开采经营。锦程公司经营沙场除收回投资外,再加一倍金额作为其投资回报。2010年5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伏寺沙场投资换资源经营补充合同书》,补充了相关事项。2011年起,原、被告开始协商解除合同事宜。2011年10月3日,原、被告经多次协商,签订了《解除伏寺沙场承包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原伏寺村沙场承包合同;合同解除后,伏寺村向锦程公司支付840万元补偿金;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定金300万元,2011年10月15日前支付200万元,剩余340万元必须在2011年10月20日前全部支付;伏寺村在2011年10月15日前支付200万元后可以进场抽沙,在2011年10月20日付清全部840万元后,锦程公司将沙场交还给伏寺村;该协议履行后,双方原签订的关于原沙场承包合同及口头协议一律作废。如伏寺村不能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交付300万元定金,双方原签订的沙场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继续有效,双方仍按原承包合同执行,同时沙场由锦程公司对外承包,伏寺村不得干涉;如伏寺村在2011年10月15日和20日前不能交付540万元,伏寺村向锦程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定金归锦程公司所有,沙场仍由锦程公司承包;伏寺村将840万元全部支付锦程公司后,锦程公司不能交回沙场,应双倍返还定金。该协议签订后,伏寺村通过向锦程公司实际经营人杨晓东指定的账户或经其电话同意以及公司副总郭玉岺签字同意,以转账支付或替锦程公司代付欠款等方式向锦程公司支付补偿金。其中于2011年10月3日支付80万元,10月15日前支付215万元,10月20日前支付了286万元,10月20日后至10月26日前支付了179万元,12月8日支付5万元,以上共计765万元。剩余75万元至今仍由伏寺村保留。原告因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补偿款及定金,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审理,延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作出判决,认定被告所支付的765万元中,有80万元作为定金归原告所有。该案判决后,被告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这样被告尚欠原告的75万元未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5万元欠款及利息。伏寺村辩称,原告和我们村里签订合同是事实,80万元是上次判决判的,我们也认可,现在在执行阶段。原告要求的这个75万元,是否欠75万元现在说不上来。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是否欠原告75万元,其不知情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延川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锦程公司与被告伏寺村解除合同后,由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840万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共给付原告补偿金765万元,尚欠原告补偿金7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沙场经营管理合同书》和《伏寺沙场投资换资源经营补充合同书》以及《解除伏寺沙场承包合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生效判决亦认定了上述合同有效,且判决认为被告向锦程公司支付补偿金765万元中,剩余75万元未给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5万元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不知情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川县延水关镇伏寺行政村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延川锦程采砂有限责任公司75万元补偿金;二、驳回原告延川锦程采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延川县延水关镇伏寺行政村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