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五虎与周增田、贾翠兰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五虎,周增田,贾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32号申请执行人张五虎,男,1959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周增田,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贾翠兰,女,1968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神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周增田、贾翠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张五虎偿还借款本金97.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8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2520元及执行费12240元。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再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鑫审判员 李继斌审判员 乔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梦瑶神木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评议时间:2017年6月20日评议地点:神木县人民法院参加人:审判长:刘鑫审判员:李继斌审判员:乔海波记录人:郭梦瑶评议如下:李继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神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周增田、贾翠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张五虎偿还借款本金97.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8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2520元及执行费12240元。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再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我的意见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刘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同意终结本次。乔海波:我同意李继斌和刘鑫的意见。合议庭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请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