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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2572刘洪二与金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二,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2572号申请执行人刘洪二,男,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执行人金飞,男,198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刘洪二与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金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洪二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800元。因金飞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刘洪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金飞支付32603.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262800元及利息,执行费3842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金飞在本院辖区内无银行存款、机动车辆及不动产等可供执行财产;另,本院已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调查其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国聪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张春华书 记 员  邵兮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