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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行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沙市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长沙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行初242号原告刘某某,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浩,市长。委托代理人周明勤,系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红,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沙市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明勤、赵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宁乡县人民政府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违法。被告于2016年3月7日作出长府复延字[2016]16号延期审理通知书,2016年5月12日,被告作出长府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呈批表》,认为宁乡县政府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审批的行为违法,于2016年1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已经签收,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复议法定职责,严重违法,请求��1、确认被告没有依法回复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回复。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1、(2006)政国土字第72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拟证明征地批文是2006年经过省政府审批,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是2015年作出的,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证据2、(2015)第011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呈报表,拟证明宁乡县政府两年内未实施征地,批文自动失效。证据3、照片,拟证明养猪场的规模。证据4、行政复议申请书、查询单、邮寄底单,拟证明原告于4月1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被告已经收到。证据5、长府复延字[2016]16号延期审理通知书、邮寄查询单,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作出的复议决定已经超出复议期限一个多月。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已作出复议决定,履行了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答辩人受理被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将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宁乡县政府,后依法延期30日,现已经作出长政复决字[2016]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给原告。二、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湖南省政府[2016]721号审批单批准征收土地后,宁乡县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且两公告均已经送达并张贴。此后,宁乡县政府批准同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由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宁乡县政府对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以批准,符合法律规定,补偿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维持宁乡县政府的审批行为于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寄发凭证;证据3、延期审理通知书、快递详单及送达回执;证据4、长政复决字[2016]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快递详单;证据2-4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作出了复议决定并送达给了原告。证据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经过书面审理作出复议维持决定合法正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4-5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的证明目的和合法性有异议;证据5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征地公告和征求意见公告均没有公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宁乡县人民政府对涉案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了批准行为;证据4、证据5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并作出延期审理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证据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依法受理的事实;被告的证��4能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的事实;被告的证据5能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依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1-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宁乡县人民政府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违法,被告于2016年1月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3月7日,被告作出长府复延字[2016]16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2016年5月12日,被告作出长府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故原告认为宁乡县人民政府的批准行为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故根据该条的规定,复议机关最多应在九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月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认为该案情况复杂,依法延长了三十日的复议审理期限,鉴于收到之日即为受理之日,被告最迟应当在受理后的九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至原告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时,已经超过该条规定的最长九十日的复议期限。故被告未在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鉴于被告已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长府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被告已经实际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本案不再需要判决被告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元 芳代理审判员 董��强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