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德海、杨玉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海,杨玉轩,李汉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海,男,汉族,1959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轩,男,汉族,1993年9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系杨德海的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玉,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汉清,男,汉族,1937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德海、杨玉轩因与被上诉人李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德海上诉请求:依法判令杨德海承担李汉青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减至32985.7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汉清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中对于垫付5500元医疗费的表述前后矛盾。2、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过高。李汉清提交的病历显示其患有××、××症,跟交通事故无关,××症的费用约15000元。护理费用计算过高,应按一人护理计算2370.76元。购买理疗仪、轮椅费、医疗费等费用不应当支持。根据受伤程度直营支持拐杖的费用40元。李汉清在佐今明大药房的药费票据无医嘱,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建议3000元为宜。鉴定费检查费应当由李汉清承担。3、判决书第一、二项与第三项矛盾。4、判决书并非支持李汉清所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只让杨德海、杨玉轩承担不合理。5、事故发生是因市政洒水地面湿滑结冰造成的,原审对该事实未予以认定,让杨德海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杨玉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杨玉轩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汉清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肇事摩托车归杨玉轩所有。杨玉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书中对与垫付5500元医疗费的表述前后矛盾。2、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过高。李汉清提交的病历显示其患有××、××症,跟交通事故无关,××症的费用约15000元。护理费用计算过高,应按一人护理计算2370.76元。购买理疗仪、轮椅费、医疗费等费用不应当支持。根据受伤程度直营支持拐杖的费用40元。李汉清在佐今明大药房的药费票据无医嘱,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建议3000元为宜。鉴定费检查费应当由李汉清承担。3、判决书第一、二项与第三项矛盾。4、判决书并非支持李汉清所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只让杨德海、杨玉轩承担不合理。5、事故发生是因市政洒水地面湿滑结冰造成的,原审对该事实未予以认定,让杨玉轩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李汉清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是涉案摩托车车主系杨玉轩。杨玉轩、杨德海对该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出异议,一审认定正确。一审中杨德海称杨玉轩与其共同生活,由杨德海来赔偿,一审认定杨德海、杨玉轩垫付5500元并无过错。2、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费用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杨德海、杨玉轩并未提出扣除医疗费,亦未申请鉴定,现提出扣除医疗费用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李汉清年龄较大,需要两人护理。理疗仪是医生口头建议购买的,购买理疗仪、轮椅费用应该支持。李汉清的病历可以证明其病情仍需服药治疗,外购药是必须服用的,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明显偏低。由于杨德海的违章行为给李汉清造成损害,应由杨德海、杨玉轩全部承担。李汉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杨德海、杨玉轩共同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款共计100764.57元;2、判令杨德海、杨玉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18时08分,在新乡市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前,杨德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宏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前时,与李汉清步行在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杨德海、李汉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于2015年12月31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50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汉清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的当天,李汉清被送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李汉清的伤情,经该医院初步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顶后部头皮血肿;2、右侧面部软组织损伤;3、右侧胫骨平台骨折。李汉清在该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5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SCHATKERIII型);2、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顶后部头皮血肿;3、右侧面部软组织损伤、右手、足软组织损伤;4、右肺炎、肺气肿;5、腔隙性脑梗塞;6、右侧第2肋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上级医院治疗。李汉清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计9339.88元。期间,杨德海为李汉清垫付医疗费计5500元。在李汉清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李源和其孙子李一凡护理照顾。李汉清于2015年12月24日从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的当天转入到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手术治疗。在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6年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术后定期复查X线片,术后2月内患肢禁止下地负重锻炼,具体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肢负重时间。2、遵医嘱适度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如不适,及时就诊。4、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2016年1月20日,李汉清又经市中心医院诊断,诊断意见:右胫骨平台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1、出院后定期复查,3个月内禁止患肢下地负重锻炼;2、注意住院及出院后陪护,必要时需陪护两人,防止不必要损伤;3、密切关注病情变化,不适随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4、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所需费用约七千元。李汉清在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计40354.29元、检查费971元、医药费61元。李汉清在该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仍由其儿子李源和其孙子李一凡进行护理照顾。因李源、李一凡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故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进行计算,每月为2540.17元,每月按30天计算,每天为84.67元,28天的护理费为2370.76元,两人合计4741.52元。李汉清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花费担架费260元;购买治疗仪1台,花费420元;轮椅一个,花费360元;拐杖一副,花费40元。花费病历复印费10.4元。交通费820元。一审法院根据李汉清的伤残鉴定申请,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李汉清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日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汉清:1、伤残等级为X(十)级;2、建议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杨德海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杨玉轩所有的车辆。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16日18时08分,杨德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宏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前时,与李汉清步行在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杨德海、李汉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于2015年12月31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认字【2015】第050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汉清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本案中,李汉清应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5072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两次住院28天,每天按15元计算,合计420元);3、李汉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741.52元(李汉清在住院期间,由其小儿子李源和其孙子李一凡两人进行护理照顾,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进行计算,每月为2540.17元,每月按30天计算,每天为84.67元,28天的护理费为2370.76元,两人合计4741.52元)。4、李汉清出院后的护理费3810.15元(李汉清经过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由其儿子李一凡进行护理,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进行计算,每月为2540.17元,每月按30天计算,每天为84.67元,90天合计7620.3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按50%的比例,7620.3元×50%=3810.15元);5、伤残赔偿金12195.73元(李汉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4391.45元,李汉清已超过70周岁,乘以5年为121957.25元,其为十级伤残,再乘以10%为12195.73元);6、担架费260元;7、理疗仪、轮椅、拐杖等器具费用820元;8、病历复印费10.4元;9、法医鉴定费2200元;10、伤残鉴定时进行的X光和CT检查费510元;11、交通费酌定500元;12、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以上各项总计为81193.97元。扣除杨玉轩已经向李汉清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还有75693.97元。应由杨德海、杨玉轩向李汉清进行赔偿。杨玉轩的两轮摩托车系无号牌车辆,杨德海明知该车辆没有号牌而借用,应承担70%的赔偿数额计52985.78元,杨玉轩承担30%的赔偿数额计22708.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杨德海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李汉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人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985.78元。二、杨玉轩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李汉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708.19元。三、驳回李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杨德海、杨玉轩认可杨玉轩为肇事二轮摩托车车主,垫付款5500元系杨玉轩支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杨玉轩、杨德海上诉的各项费用问题。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汉清提供了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医疗费花费情况,杨玉轩、杨德海认为李汉清医疗费中包括治疗其他病症的费用,但杨玉轩、杨德海二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必要时需陪护2人,因李汉清年龄较大、多处骨折,故原审认定李汉清陪护两人并无不当,杨德海、杨玉轩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理疗仪、轮椅费、外购药的费用。李汉清出院后购置治疗仪一台花费420元、外购药61元,该两项费用无医嘱,不能证明是治疗病情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汉清骨折,并导致十级伤残,轮椅系残疾辅助器具,该费用系其合理支出,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杨德海、杨玉轩关于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根据李汉清的伤残后果、双方的过错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支持李汉清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杨玉轩、杨德海认为应支持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检查费。该两项费用系李汉清为确定其伤情的必要支出,应由侵权人杨玉轩、杨德海承担,杨玉轩、杨德海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玉轩、杨德海二人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肇事二轮摩托车系杨玉轩所有,该二轮摩托车无牌照,且明知杨德海无驾驶证而让其使用该摩托车,故杨玉轩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李汉清的损失原审认定由杨玉轩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杨德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杨玉轩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杨德海、杨玉轩上诉称事故发生是因市政洒水地面湿滑结冰造成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事发后杨玉轩支付5500元,该垫付款应从杨玉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关于杨玉轩、杨德海上诉的原审判决第三项书写问题,已由原审法院予以补正,本院不再赘述。综上,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李汉清的损失情况,李汉清的损失有:医疗费50665.17元(9339.88+40354.29+971)、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8551.67元(住院期间4741.52元+出院后3810.15元)、伤残赔偿金12195.73元、担架费260元、轮椅、拐杖等器具费400元、病历复印费10.4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5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0712.97元。李汉清的以上损失由杨玉轩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4213.9元,扣除杨玉轩已支付的5500元,杨玉轩还应赔偿李汉清18713.9元;李汉清的损失由杨德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56499.07元。综上,杨德海、杨玉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9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9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杨德海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李汉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人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499.07元。三、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90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杨玉轩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李汉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713.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李汉清负担307元,由杨德海负担646元,由杨玉轩负担277;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李汉清负担30元,杨玉轩负担338元,由杨德海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颜民审判员 李书光审判员 温双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