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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黄永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1,李某1,龙某2,黄永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男,系死者龙某3父亲。(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系死者龙某3母亲。(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2,男,系死者龙某3儿子。(未到庭)法定代理人戈某,女,系龙某2母亲。(未到庭)上述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永红,男。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李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红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李某1、龙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亮星出庭支持公诉,原告方代理人邓某某律师,被告人黄永红及其辩护人陈某、李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黄永红听其妻子林某2芬说曾经与被害人龙某3发生过性关系之后,就想要报复龙某3,当晚即到龙某3的工作单位深圳市南山区XX基地,用手机拍下宣传栏上龙某3的照片。次日,黄永红先后到龙某3的工作单位和住处附近寻找,但未能找到。2016年9月23日16时30分许,黄永红从家中拿了一把水果刀藏在身上,再次来到XX基地,打听到龙某3将于当天l7时30分左右到该基地,黄永红就地等候。l7时40分许,龙某3骑着自行车来到基地楼下的时候,黄永红将其拦截,掏出水果刀朝龙某3的左腹部捅去,龙某3受伤后,立即逃跑并喊救命,黄永红仍持刀追打,用刀划伤龙某3,龙某3后因体力不支跪倒在地上,黄永红继续用刀插伤龙某3的右手。周围群众和黄永红均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黄永红当场控制。17时50分许,深圳市南山区XX人民医院医生到达现场将龙某3送至该院,后龙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龙某3系因腹主动脉破裂致大出血死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涉案水果刀、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鞋子、衣服等;2.书证:有关抢救病历、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2某、陈某1、尹某1、高某1、钟某1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永红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死因鉴定意见、现场提取血迹的鉴定意见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形成的照片,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报警录音、审讯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永红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永红作案后自首。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李某1、龙某2要求判令被告人黄永红赔偿丧葬费36000元,差旅费32000元,抚养费人民币647184元,死亡补偿金人民币892666元,共计1607850元。被告人黄永红认罪,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恨,称自己并没有想过要杀死龙某3。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龙某3对引发案件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黄永红犯罪后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黄永红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明显”,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永红与林某12005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案发前一家人在深圳生活。2016年4月时,林某1在深圳市南山区XX基地为儿子报了街舞培训班,在接送儿子上课期间,认识了在XX基地教书法和美术的被害人龙某3,在交往过程中,双方产生了好感,于7月份左右二人发生了性关系。8月25日,被告人黄永红查看林某1的手机时,发现了林某1与龙某3之间的暧昧聊天记录,黄永红非常生气,提出要和林某1离婚。8月26日,林某1服安眠药欲自杀,后被医院抢救脱险。9月21日晚上,在黄永红的逼问下,林某1承认了自己曾经和龙某3发生过性关系,黄永红异常愤怒,决心要报复龙某3。当晚即到龙某3的工作单位深圳市南山区XX基地,用手机拍下宣传栏上龙某3的照片。第二天,黄永红先后到龙某3的工作单位和住处附近寻找,但未能找到龙。2016年9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永红从家中拿了一把水果刀藏在身上,来到XX基地,打听到龙某3将于当天l7时30分左右到基地上班,黄永红就地等候。l7时40分许,龙某3骑着自行车来到基地楼下,黄永红将其拦住,上前询问姓名确认就是龙某3本人之后,即掏出水果刀朝龙某3的腹部捅刺,龙某3受伤后,转身逃跑并呼喊救命,黄永红持刀追打,用刀划伤龙某3,龙某3后因体力不支跪倒在地,黄永红继续用刀插伤龙某3的右手。伤人后黄永红打电话报警,周围群众也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黄永红抓住。17时50分许,深圳市南山区XX医院医生到达现场将龙某3送至该院,后龙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龙某3系因腹主动脉破裂致大出血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李某1、龙某2分别系被害人龙某3父、母、子。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永红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23日16时30分左右,我到深圳市南山区XX基地前台,问教毛笔字的龙某4什么时候上课,前台的人告诉我龙某4大概17点30分左右到教育基地,在基地我又看了龙某3的照片,记住后我就下楼,在旺棠工业区10栋后面巷子,基地的电梯口等龙某4,当时我在巷口一家餐厅的厨房外面阶梯坐着抽烟,有时还在巷口的网吧门口走来走去,17时40分左右,我看到龙某3老师骑着自行车来到巷口,他推着自行车停在基地电梯旁边的花坛准备上楼,我马上走过去问他:“你是龙某4吗?”他说是的。我当时面对着他,右手从右边裤兜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水果刀,捅了龙某3的左腹部一刀,我把刀拔出后,他就往巷口的另一个方向跑,还喊“杀人啦,杀人啦”,他一边跑我一边追,还问他“你为什么要搞我老婆,你为什么要搞我老婆?”,过程中我还用刀划伤了他的背部,大约有3-4刀的样子,他跑到巷子口另一边出口后就右拐出了同沙某,到同沙某后又右拐,一直跑了50米左右,他跑到XX休闲会所门口的人行道时摔倒了,跪在那里,低着头,我过去按了一下他的头,又问他:“为什么要搞我老婆?为什么要搞我老婆?”,他都没有回答我,于是我又用刀扎他的右手手背,应该扎中2刀,还有几下扎了地上了,刀都弄弯了,然后我就坐在旁边继续问他“你为什么要搞我老婆?你为什么要搞我老婆?……”,他没有回答我,后来我就用自己的手机189××××4842打110报警,告诉接线警员我把人捅伤了,告诉他们地址是南山区XX基地路边,他们问我需要不需要通知120救护车,我回答说要,然后我就坐在那里等,一会儿警察就过来把我控制带到派出所了。我说的搞,意思是他骗我老婆发生性关系。2016年8月25日晚,我打开我老婆林某1的手机,发现他在微信里和一个男的有暧昧信息,我看了信息内容,猜到和她发信息的人是教她写字的龙某4,我就问我老婆,她刚开始不承认有这回事,后来我说我看过他们发的信息内容了,她就承认了和龙某4有发暧昧信息,并说龙某3老师喜欢她,还说龙要和她一起生活,我当时很生气,就说要和我老婆离婚(其实我从来没有想过离婚,离婚了她怎么办,两个小孩怎么办?),我们谈得很晚,后来我就去和我儿子睡觉,她自己睡一张床。到了26日上午,我就去工地工作(帮亲戚装修),下午17时左右,我接到我岳母的电话,说我老婆一个人锁在房间里吃了很多安眠药,他们把房间窗户打破了开门,现在在救护车上去西丽医院的路上,我赶到医院,后来我老婆被抢救过来了,在医院里住了一晚,后来我老婆说想回家,我们就回家了。到了9月21日晚也就是前天晚上,在我追问下,我老婆终于承认与龙某3发生过一次性关系,地点是在龙某3位于白石洲的工作室。我知道了后,一心向找龙某3老婆,想告诉他老婆龙某3搞我老婆,让他们家也不好过。21日晚深夜,我自己到了XX基地,基地老师的资料楼下有张贴,我看到教书法的只有龙某3一个人,我就用手机拍下了龙某3的照片。22日一早我又来到基地,到前台问一位工作人员,问龙某3什么时候上班,家住哪里,那工作人员说不知道他家住哪里,星期五才有课,我又用手机拍下龙某3的照片,因为我老婆好像说过龙某3的工作室好像在XX花园,我就从基地打车去XX花园找他,但是没有找到。今天,我想教训龙某3,想让所有人知道他骗我老婆上床,于是我16点30分左右到了留仙文体教育基地,问了前台他还没有上班,后来看到基地有那么多小朋友,怕小朋友见到血不好,所以我没有在基地等龙某3,选择在楼下等他。我只是想教训一下他。刀是我从家里带出来的,家里用来切水果的。我本来就是要教训他,我并没有要他死,我捅伤了他就要负责任。我就是要教训一下他,让他受伤,让全部的人都知道他不是一个好人。8月26日下午5-6点期间,我接到我岳母电话,得知我妻子吃安眠药被送医院抢救后,用联通卡打过龙某3的手机,对他说“我老婆在医院抢救,如果她死了,你也不会好过”。之后我就直接把电话挂了,9月21日晚上,我用联通卡再打过龙某4的电话,但是他没有接电话。我是通过我老婆手机知道他的手机号的。我老婆有抑郁症大概2-3年了,我们到广东省XX医院看过神经科,医生开了一些药,医生还说,短期要吃几年,长期要吃一辈子。因为我跟我老婆说我要离婚,我老婆因为这件事吃安眠药自杀。我捅完龙某3后,我想着我既然把他捅伤了,也没有必要逃跑,我要承担这份责任,所以我报警了。我知道捅伤他会判刑,但是没有想到会把他捅死。我对不起我的家里人,也对不起龙某3的家里人。黄永红辨认出龙某3。自己的鞋子、凶器水果刀等。2、证人林某1的证言,是我老公黄永红砍伤了XX基地的龙某3老师。因为我和龙某3老师在2016年7月份左右发生了一段感情,并发生了性关系,后来我老公知道了这件事,所以才去用刀砍伤了龙某3老师。我是2016年4月份因小孩在XX基地上街舞培训班,认识了龙某4,我也喜欢书法,就跟着教书法的龙某4学习,龙没有收我的学费,一来二去的熟悉了,龙告诉我说他离婚了,小孩跟前妻,教学练字过程中,双方有肢体接触,慢慢产生了感情,7月份的时候,我去龙某3的工作室,两人就发生了性关系,之后经常用微信联系,龙经常说要我离婚后跟他一起生活,8月初的时候,我的手机被黄永红看到了,我小孩说黄永红解开了我的手机密码,看了我的手机聊天内容。之后,黄永红多次追问我和龙某4什么情况,黄永红逼得太狠,于是我就告诉告诉黄永红我和龙某4发生过性关系,黄永红的精神状态就不好了,没过多久,便发生了本案。林某1辨认出了被害人龙某3。3、证人尹某2证言,2016年9月23日下午17点48分左右,我在西丽XX银行门口摆摊卖雨伞,听到有人喊“救命啊,有人杀人了”,然后看到我对面八方酒店旁边一个巷子里跑出两个男子,跑在前面的一个男子在呼救。这个男子用手捂住下腹部,下腹部流了很多的血,后面一个男子手上拿着一把水果刀在他身后1-2米的位置追他,前面的男子一边呼救一边往XX休闲会所门前跑,跑到门口时那个男子跑不动了,拿刀男子从后面抓住他把他一把按在地上,我看到拿刀的男子拿着刀不停的往地上的那个男子戳,但是戳在什么地方我没有看到,那个男子戳了一会好像也累了,也坐在地上并拿出手机打电话,过了一会儿就有警察过来把这个拿刀的男子控制住了。我隔了一条马路,约20米左右看到的,不能辨认出他们了,只知道两个人都比较瘦,身高都约1.7米。4、证人高某2证言,2016年9月23日下午5点多到6点的时候,当时我在烤鱼店的后厨上班,听到外面有个男子的声音在呼叫“救命啊,有人杀人了”,我因为害怕看到血,听到呼叫救命的声音不敢出去看,但没隔多久我就走到店门口往外看,看到好几个人围着在那里,我的视线被挡住看得不是很清楚,看到一个男子双膝跪在地上,左脸颊紧贴在地上,手上有很多血,另一个男子双膝跪在地上在打电话,几分钟后警察就赶到现场,接着120的急救车赶过来把左脸颊贴在地上的男子拉走了。我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不认识这两个男子。两个都比较瘦,我认不出来。5、证人钟某2证言,2016年9月23日17时许,我当时在南山XX门口和两位朋友聊天,然后看到XX酒店门口有两名男子一前一后的追赶,前面的男子用手捂着腹部,我看到腹部有流血,后面追赶的男子手上拿着一把刀在追前面的男子。他们大概跑到离我5米左右的距离时,拿刀男子追上了受伤的男子,然后把他按在地上。之后拿刀的男子用刀戳受伤男子的手,边戳边说:“叫你搞我老婆,叫你搞我老婆”。大概戳了好几下之后,受伤男子就跪在那里,头朝下顶着地面不动弹了。行凶男子就坐在了受伤男子不远处,边抽烟边打电话,至于他电话里说什么我没有听见。没过多久,警察就到了现场,行凶男子没有反抗就被警察制服了。我不认识这两个人,刀是金属的,男子扔在边上,后来被警察取走了。6、证人李某2证言,2016年9月23日17时40分许,我在X警务室上班,突然听到对讲机里面说同XX门口有人持刀砍人,我就马上报告赵明警长,两人赶到了现场。看到一名男子跪在人行道的地上,上身趴着,头扎在地上,背上有刀伤,手上身上有很多血,受伤的男子面色苍白趴在那里一动不动,旁边2米处坐着一个男子,男子面前的地上放着一把已经弯曲的水果刀,刀上有血。我们将他控制,带上手铐,一会儿派出所来了其他民警将嫌疑人押上警车。120急救车到现场后将受伤的男子放在地上躺平,我还看到他的手动了几下,医生将受伤男子抬上急救车拉走了。嫌疑人带到了派出所,后来听说被捅的男子死亡了。我们在控制嫌疑人的时候,他没有反抗。7、证人陈某2的证言,龙某3老师是我们基地合作的个体老师,在我们基地上书法课,每周3天。龙某440岁左右,四川人,其他的不太了解。今天下午17时40分许,我在基地上班时听到窗户外有人喊救命,然后有学生家长告诉我龙某4在楼下被人砍,我就马上下楼去看,我到的时候看到龙某3老师趴在楼下路旁的栏杆旁,身子下面有血,还有一个男的坐在他对面,不一会警察赶到现场,将那个男的控制住了,然后120也到了现场,把龙某4拉走了。听说龙某4是离异的,有个儿子在老家。警察把那个男的抓住后,那个男的老婆也到了现场,我在基地见过那个女的,她儿子在我们基地学街舞,然后她在6-7月份的时候还给龙某4当过两周的助教。龙某4说是他的助教,我们只跟龙某4是合作关系,至于龙某4和她之间是什么合作关系,我不了解。那个女的30多岁,我不知道是哪里人。陈某2辨认出黄永红是案发当天砍伤被害人龙某4的人,辨认出龙某3是案发当天被砍伤的人。8、证人龙某5证言,龙某3是我弟弟,他2008年离婚了。辨认出龙某3的尸体。9、公安机关的《提取经过》、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对本案作案工具水果刀提取扣押情况。经过黄永红辨认确认水果刀是其用来捅伤龙某3的。黄永红的妻子林某1否认该水果刀是其家中使用。10、被告人黄永红在案发当天穿的鞋子,遗留在案发现场,经过黄永红的辨认确认。11、广东省XX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永红年龄身份情况。12、人员指纹卡、收押回执、黄永红入所照片等,证明黄永红被收押等情况。13、被害人龙某3在XX医院的急诊抢救病历,证明被害人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过程。14、公安机关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多人看到XX酒店门口有人持刀捅了一名强奸其妻子的人。其中189××××4842(黄永红使用)也有报警记录。15、黄永红189××××4842号码的开户资料和通话清单,证明黄永红的189××××4842号码曾于2016年9月23日17时38分12秒拨打110报警电话,通话时长2分02秒。16、XX医院急诊病历,证明黄永红的妻子林某1于2016年8月26日服食安眠药,在医院瞳孔散大被洗胃抢救。17、被害人龙某3的姐姐龙某5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龙某3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火化证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龙某5对被害人尸体进行的辨认确认。1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黄永红用手机拍摄的被害人龙某3照片,因林某1陈述手机被其小孩弄掉了,无法核实手机中是否存在被害人照片。1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因被害人龙某3的手机设置了锁屏密码,无法提取手机内其与林某1的聊天记录。20、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经过黄永红的辨认确认,黄永红追砍龙某3的过程。21、本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立案的情况。22、监管医院的体检表、检验综合报告单、健康检查笔录等。23、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公(深南)鉴(法病)字(2016)2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龙某3颈部、胸腹部、四肢等身体多处单刃锐器创口,龙某3死亡原因系腹主动脉破裂致大出血死亡。24、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对送检的2部手机进行检测,检材1恢复数据,未发现委托方指定的数据,检材2无法正常提取恢复数据。25、深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深)鉴(法物)字(2016)5523号DNA鉴定文书,证实:现场留仙文体教育基地过道血迹2处、现场酒店空地血迹2处、黄永红左手食指血迹擦拭子、右手小指血迹擦拭子、右鞋血迹擦拭子、现场水果刀刀刃擦拭子检出的STR分型与死者龙某3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地面好日子烟头检出STR分型。黄永红上衣血迹未检出STR分型。26、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于2016年9月23日18时20分至20时对案发现场南山区XX酒店北侧小巷,XX休闲会所门口进行勘验检查形成的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2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黄永红的报警录音、群众报警录音,现场勘验及提取录像,审讯录音录像、案发现场。28、原告方提供的相关公证书、户口薄、火化证明书、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述各项证据,均在庭审时经控辩双方质证,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红无视国家法律,在获悉自己妻子与被害人龙某3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之后,不能冷静对待,蓄谋报复被害人,持水果刀等待在龙某3上班途中,并持刀捅刺被害人龙某3腹部,导致龙某3腹主动脉破裂致大出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永红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永红作案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并在之后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黄永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李某1、龙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三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36000元的请求,明显低于法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依职权将该部分费用调整为58716元。关于原告人要求赔偿差旅费32000元的请求,差旅费是原告方为处理被害人龙某3后事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包括了交通费和食宿费,要求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要求赔偿抚养费人民币647184元,死亡补偿金人民币892666元的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发生之后,被告人黄永红家属支付给被害人父母龙某1、李某1人民币160000元和解款,取得了龙某1、李某1的谅解,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永红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永红犯罪后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行为构成自首;被害人龙某3对引发案件负有一定过错”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黄永红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永红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执行至2031年9月22日止)。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黄永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李某1、龙某2丧葬费58716元、差旅费32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71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李某1、龙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正茂审判员  杨爱云审判员  何远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丘国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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