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恒贵与王计永、叶集试验区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贵,王计永,叶集试验区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326号原告:李恒贵,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才艺、顾星迪(实习律师),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计永,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罗根,镇江市丹徒区辛丰法律服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生,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玉圣法律咨询服务中心。被告:叶集试验区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四方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6777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16号楼。负责人:胡金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9号2楼。负责人:向培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妤,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恒贵与被告王计永、叶集试验区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恒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才艺、被告王计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罗根和朱国生、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2023.33元、营养费30元/天*105天=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护理费120元/天*135天=16200元、误工费250元/天*330天(11个月)=825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财产损失500元(衣物),合计221577元,扣除原告责任(221577-120500)*50%=50538.5,扣除紫金保险垫付的医疗费6289.13,扣除原告在交警队领取的6000元,被告需赔偿1587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237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王计永驾驶皖19C6818变型拖拉机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事发路段右转弯出道路过程中与李恒贵(醉酒状态)驾驶的沿388省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不同程度损坏,李恒贵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上段骨折等,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计永、李恒贵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计永是肇事车辆皖19C6818变型拖拉机的驾驶人和投保人,被告恒通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计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当时也不懂,所以没有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原告是在醉酒状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是逆向行驶,请求法庭在审理中予以考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具体同被告王计永的意见,对被告王计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第三人述称:要求被告优先偿还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救助基金6289.13元。被告恒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王计永驾驶皖19C6818变型拖拉机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事发路段右转弯出道路过程中与李恒贵(醉酒状态)驾驶的沿388省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不同程度损坏,李恒贵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4日出院,经诊断为左侧股骨上段骨折等,2016年7月18日,原告前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至2016年7月24日出院。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计永、李恒贵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7年4月6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恒贵因车祸致左侧股骨上段骨折(骨折线达股骨粗隆间)导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330天、护理期为135天,营养期为105天。被告王计永是肇事车辆皖19C6818变型拖拉机的驾驶人和投保人,被告恒通公司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已垫付救助基金6289.13元。另查明,事故发前,原告从事木工工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镇江新区姚桥镇三桥村村委会证明、证人王某和李某的证明以及当事人、证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在本次事故中王计永、李恒贵均负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此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计永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依法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除了医疗保险报销3239.9元应予扣除外,其余28784.14元(包括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救助基金6289.13元),由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105天,按每日25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26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按每日35元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6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135天,确认护理费合计为91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5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其所从事的建筑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694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建议的330天的误工期,本院确认误工费为51969.5元(56694元÷12÷30×330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计算方法(40152元/年×20年×10%)亦符合有关规定,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5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4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6692.64元。原告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3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950.5元、护理费9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51969.5元、财产损失300元)。超出部分56392.64元,由被告王计永、恒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8196.32元,扣除王计永在交警队预交的6000元后,被告王计永、恒通公司还需赔偿原告22196.32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救助基金6289.1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在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扣减后,直接给付紫金保险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恒贵114010.8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的救助基金6289.13元。三、被告王计永、叶集试验区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恒贵22196.3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554元,由原告负担294元,被告王计永、叶集试验区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文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人民陪审员 朱文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