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11执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闫威诉王振刚、肖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威,王振刚,肖红,清原满族自治县浩丞木材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411执133号申请执行人闫威,男,汉族,1978年1月31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执行人王振刚,男,满族,1978年3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肖红,女,汉族,1977年2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清原满族自治县浩丞木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清原满族资质县。闫威申请王振刚、肖红、清原满族自治县浩丞木材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411民初22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闫威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控,已将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一处房产查封。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辽0411执133号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岳振宾审 判 员 李 松助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志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