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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底深奇与李兆祥、高素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底深奇,李兆祥,高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1609号原告底深奇,男,1956年5月7日生,回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祥,男,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三召乡候一村村民。被告高素文,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改革,男,1985年7月13日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底深奇与被告李兆祥、高素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海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丽红,被告李兆祥、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改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7日13时许,李兆祥驾驶晋E车由南向北行使至榆次区汇通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李兆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兆祥是事故车辆晋E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15日到2016年12月14日。原告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2987.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兆祥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自己是晋车的实际车主,车是2016年向高素文买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登记在高素文名下。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辩称,如果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且肇事车的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双证合法有效,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三者险各项限额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具体诉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高素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李兆祥驾驶晋号车由南向北行使至榆次区汇通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兆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底深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住晋中市中医院治疗25天至2016年12月12日,支出费用6668.51元。住院前急诊及住院期间门诊支出10167.80元。晋E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683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日×25天)、营养费1250元(50元/日×25天)、误工费6071元(36933元/年×2月)、护理费2530元(36933元/年×25天)、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2800元,共计32987.5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被告高素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推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住院期间到榆次区人民医院治疗的票据,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治疗牙齿损伤的实际支出,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购买电动车的收据,不能证明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价值,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晋K车交强险的承保方,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被告李兆祥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晋K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就医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损失金额,本院难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3416.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830元,余款10586.31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国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底深奇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6836.31元、护理费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416.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赔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李兆祥负担287元,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海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