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田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田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355号原告:张田雨,男,1990年10月1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该分公司经理。原告张田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田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270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2017年2月21日21时许,原告张田雨驾驶冀B×××××号小型轿��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妃甸区迁曹线四农场高速口时,与前方车辆追尾相撞,造成本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冀B×××××号车损122310元,公估费3700元,施救费1000元,计127010元。上述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21时许,原告张田雨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妃甸区迁曹线四农场高速口时,与前方车辆追尾相撞,造成本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原告系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43598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保险公估公司,其出具的公估报告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施救费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仅提供公估报告书,没有提交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和明细,对原告的车损应核减17%的税额,原告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122310元+公估费3700元+施救费1000元)*(1-17%)=10541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田雨10541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赔偿款账号:40×××28,户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判员 郑学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