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刘菊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李群,刘菊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1007903140540。主要负责人:冯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剑,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群,女,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民,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菊明,女,196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伟,湖南善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群、原审被告刘菊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1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剑、被上诉人李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民、原审被告刘菊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李群的户籍为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上诉人已经垫付84371.16元,应当予以扣减。3、李群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11700元,一审判决认定李群父母的子女是2人支持17550.9元错误,应当是3人。李群辩称,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李群是在城镇工作及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群父母的确有三个子女,垫付的费用已经在另外一个案件中处理了。刘菊明辩称,关于垫付的费用问题,在姜立芝案中没有完全处理。李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刘菊明、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赔偿李群损失160583.99元(包含变更诉讼请求);二、由刘菊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4日10时30分,沿S201线由北往南行驶的刘菊明驾驶的湘A×××××(临)小型轿车,行驶至川山坪镇平安汽修十字路口路段处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由姜立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姜立芝及摩托车乘车人李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汨罗市交警队汨公交(认)字5[2015]第03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菊明、姜立芝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群不负事故责任。湘A×××××(临)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菊明。该车在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李群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24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计医疗费用36162.82元,门诊费4270.7元。2015年12月23日,李群伤情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属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40天,营养期30天。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对李群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0月13日,李群伤情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认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李群从2002年起购买房屋居住川山坪镇集镇××街,庭审时,当事人均同意医药费按16%标准核减医保外用药费用。李群、姜立芝均承认,刘菊明在两人治疗过程中,垫付姜立芝费用163155元(包含3000元现金)以及垫付李群费用43397元,合计206552元,含保险公司垫付费用84371.16元。李群父亲李志斌,1939年9月20日出生;李群母亲龙雪枚,1948年12月6日出生。两人共生育子女2人。李志斌、龙雪枚均系居民户口,居住汨罗市××山××镇玉池林场二分场(国营)。一审法院认为,汨罗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姜立芝、刘菊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群不负事故责任。由于湘A×××××(临)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理赔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由刘菊明、姜立芝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由于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与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均认定为十级伤残,故据此计算李群伤残赔偿金。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其余鉴定意见,予以采用。一审法院,依据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照90元/天计算误工费,有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支持900元。交通费酌情后认定为500元。鉴定费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不属商业险拒赔范围,李群可在此范围内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根据当事人意见按16%标准核减医保外用药费用。李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调整为60元/天。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据此,李群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0433.52元(36162.82元+4270.7元)二、后续医疗费:3000元;三、护理费4656.88元(42494元/年÷365天×40天×1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60元/天×40天);五、误工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六、司法鉴定费1400元;七、交通费500元;八、营养费900元;九、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0.1);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17550.9元;李志斌4875.25元(19501元/年×5年(已满75岁)×0.1÷2人);龙纯珍12675.65元(19501元/年×13年(已满60岁)×0.1÷2人)。李群各项损失144317.3元,由于湘A×××××(临)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故由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理赔范围内先行赔偿李群1900元(李群医疗费40433.52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46733.52元,占姜立芝、李群全部医疗赔偿19%);由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理赔范围先行赔偿51700元(李群护理费4656.88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50.9元,合计96183.78元,占姜立芝、李群全部伤残赔偿47%);李群损失减去上述交强险应赔部分53600元后剩余90717.3元,再减去非医保用药费用5786.1元(住院费用36162.82×16%)后剩余84931.2元,由姜立芝承担50%,即42465.6元;由刘菊明承担50%,即42465.6元。由于刘菊明投保商业险,故刘菊明应承担的42465.6元,由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42465.6元。住院医疗费中16%医保外用药费用5786.1元,系李群治疗所需,应由刘菊明、姜立芝各承担50%,即2893.05元。由于在本案中李群未要求姜立芝承担赔偿责任,故姜立芝应承担赔偿,由李群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李群的损失由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赔偿53600元,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42465.6元;由刘菊明赔偿2893.05元;其余由李群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群的损失由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赔偿53600元,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42465.6元;由刘菊明赔偿2893.05元;其余由李群自行承担;二、上述各应付款项,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刘菊明、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垫付李群的费用,已在姜立芝案中一并抵扣);三、驳回李群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计1590元,由李群承担795元,由刘菊明承担795元。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李群的父母生育子女共三人,刘菊明已经向李群、姜立芝共支付122180.84元,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向李群、姜立芝共支付84371.16元。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计算李群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受害人李群虽为农村户口,但李群夫妇自2002年起购买房屋居住在汨罗市××山××集镇上从事眼镜片加工工作,上述事实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进行核实并无异议,李群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群父母李志斌、龙纯珍共生育三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李志斌3250.2元(19501元/年×5年×10%÷3),龙纯珍的为8450.4元(19501元/年×13年×10%÷3),合计为11700.6元。故李群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138467元(医疗费40433.52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465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08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00.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金额为46733.52元,伤残赔偿项下金额为90332.88元,非医保用药为5786.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李群和姜立芝两人受伤,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额度应由两人按比例分摊。李群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额为1943元【(46733.52元÷(46733.52元+193736.73元)×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额为50000元【(90333.48元÷(90333.48元+108378.23元)×110000元】。剩余金额86524元(138467元-1943元-50000元)应由姜立芝和刘菊明各承担50%,刘菊明应承担的部分应自行承担非医保用药2893.05元,其余由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0368.95元(86525元÷2-2893.05元)。综上,李群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支付92311.95元,因保险公司已经支付84371.16元,尚需支付7940.79元。刘菊明支付2893.05元,刘菊明已经总共向李群、姜立芝支付了122180.84元,在本案中抵扣2893.05元。姜立芝应赔偿的款项43262元,因李群放弃对姜立芝的追偿,该部分费用由李群自行承担。综上,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1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支付92311.95元,因保险公司已经支付84371.16元,尚需支付7940.79元。由刘菊明赔偿李群2893.05元,因刘菊明已经总共向李群、姜立芝支付了122180.84元,其支付款在本案中抵扣2893.05元,刘菊明无需向李群再支付任何款项。驳回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计1590元,由李群承担795元,由刘菊明承担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承担3000元,李群承担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峰审判员 李 芬审判员 朱作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汛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