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朱新辉与夏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辉,夏小玲,邓继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892号原告朱新辉,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晓成,武冈市司马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小玲,女,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邓继春,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新辉与被告夏小玲、邓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丽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牧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新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小玲、邓继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辉诉称:夏小玲与邓继春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8日,夏小玲以经营湖南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与被告夏小玲是熟人、朋友关系,原告即筹资10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夏小玲,被告夏小玲亲自出具了借据,并注明月息2分,半年结算一次。2016年9月份结算时尚欠利息2000元未还,此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至今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止)。为此特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结束之日止。被告夏小玲、邓继春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朱新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夏小玲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朱新辉借款100000元;3、两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被告夏小玲的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审查,原告朱新辉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朱新辉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朱新辉与被告夏小玲系朋友,被告夏小玲系湖南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2014年3月8日,被告夏小玲以经营湖南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朱新辉提出借款,原告朱新辉将1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夏小玲,被告夏小玲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息为2分,半年结算一次。截止至2016年9月,被告夏小玲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原告朱新辉49000元。此后被告夏小玲既未向原告朱新辉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夏小玲与被告邓继春是夫妻关系,被告夏小玲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夏小玲向原告朱新辉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夏小玲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借条约定月息2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2014年3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被告夏小玲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67000元,剔除被告夏小玲已支付的利息49000元,被告夏小玲下欠利息18000元,本息合计118000元。原告所起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方主张为一方个人债务的,应当提交有关证明证实。被告邓继春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为夏小玲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夏小玲、邓继春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小玲、邓继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新辉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本息合计118000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止,其余未结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夏小玲、邓继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丽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