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2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2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4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本市洋山港港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2于2017年2月27日3时50分许,驾驶内部编号为P712内集卡车在上海冠东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三泊位112桥吊近49缆桩处,在调头过程中将该公司职工被害人陈某某撞倒,造成陈当场死亡的路外交通事故。案发后,经上海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2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贾某某、钱某的证言,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调取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在码头作业区驾驶机动车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情节较轻。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协助单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2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月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