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立华与代正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华,代正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472号原告:周立华,男,生于1953年5月25日,汉族。被告:代正兴,男,生于1976年10月8日,汉族。原告周立华与被告代正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正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代正兴立即偿还借款70.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代正兴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代正兴于2011年至2012年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2014年4月间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付利息。2016年1月20日被告对30万元借款换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40.75万元,并定于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借款;同月27日被告代正兴对借款20万元换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29.4万元。共计70.15万元,双方当时约定了借款利息。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告周立华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在本案放弃对2016年1月27日借条29.4万元的诉讼请求,表示另行主张权利。代正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周立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款30万元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原告所提交的2016年1月20日被告代正兴出具40.75万元的借条,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10.75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代正兴向原告周立华借款,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周立华请求代正兴支付30万元的本金,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10.75万元,未超过年利率24%,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已将该利息包括在其中,说明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放弃2016年1月27日借条29.4万元的诉讼请求,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正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正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立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75万元,合计40.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973元,由被告代正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智华审 判 员 沈竟波人民陪审员 杨 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祝红思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