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吴烘美与王声桂、卢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烘美,王声桂,卢廷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3000号原告吴烘美,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个体户,住武宁县,被告王声桂,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武宁县,被告卢廷香,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武宁县,原告吴烘美与被告王声桂、卢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烘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声桂、卢廷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7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与被告王声桂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王声桂以买钩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还了10000元,余款10000元一直未还。2012年10月16日,被告王声桂就余欠借款1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每年利息为1800元。因被告王声桂、卢廷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声桂、卢廷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罗坪镇洞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罗坪派出所出具的两被告户籍信息表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年息1800元及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的情况。被告王声桂、卢廷香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声桂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王声桂以买钩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声桂偿还了10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记载内容为:“借条,吴烘美人民币壹万元整。(年息:壹仟捌佰元),今借人:王声桂,2012年10月16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声桂与被告卢廷香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声桂因购买购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在偿还了10000元后就余款1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款,被告应及时、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声桂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按年息1800元的标准计算利息,该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从出具借款至今将近五年,原告仅要求被告王声桂支付利息7200元(四年的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廷香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声桂、卢廷香未到庭应诉,由此造成对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声桂、卢廷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烘美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王声桂、卢廷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正标审 判 员 刘梦三人民陪审员 余何义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明瑞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