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菊华与被告南京中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菊华,南京中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玄民再初字第4号原审原告胡菊华,女,1963年1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委托代理人韦伟,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中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元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张弓(已故),总经理。原审原告胡菊华与原审被告南京中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开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2008)玄民一初字第51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玄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查明,原审调解不违反自愿原则,原审原告胡菊华与原审被告中开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再审程序。审判长 王翔飞审判员 宋红宁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