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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炫宗与曹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炫宗,曹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2137号原告:俞炫宗,男,199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建明,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鹏。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炜,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俞炫宗与被告曹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炫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建明、朱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炫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曹炜偿还原告款100000元,赔付自2012年10月31日至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郭海女借款100000元,出具了借条,并由原告作了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债权人多方寻找未能找到被告,遂向担保人即原告要求还款,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代被告偿还了担保的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被告曹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俞炫宗提供的借条、支付担保款协议、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张新明借款,原告作担保,被告到期未还款,由原告代为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曹炜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俞炫宗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曹炜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俞炫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向债权人张新明代偿借款100000元,故原告俞炫宗要求被告曹炜偿还为其担保所归还的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代为偿还,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炫宗代偿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曹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玉萍审 判 员  陈苗荣人民陪审员  徐建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