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邹军安、熊飞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军安,熊飞,老河口市科丰水产良种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军安,男,汉族,1963年7月2日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系老河口市孟桥川水库管理处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系邹军安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飞,男,汉族,1990年5月5日生,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杰,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老河口市科丰水产良种场(原老河口市渔种场,以下简称科丰水产良种场)。住所地:老河口市水产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刘金宝,科丰水产良种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安,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军安与被上诉人熊飞及原审第三人科丰水产良种场房屋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军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被上诉人熊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杰,原审第三人科丰水产良种场法定代表人刘金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军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熊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诉争房屋系原审第三人科丰水产良种场分配给其父母居住二十多年的房屋,原审第三人科丰水产良种场违法处置国有资产,且侵犯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因此,被上诉人熊飞购买房屋无效。熊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飞在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被告腾退出原告所有的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6月9日至起诉之日的使用费35100元(每日按15元计算),至腾退之日止的使用费另计;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10日,原告熊飞与原第三人老河口市渔种场(现更名为科丰水产良种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以50000元的价格购买第三人坐落在老河口市××号砖木结构房屋(面积为59.83平方米),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交付购房款50000元,同时第三人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负责提供办理过户所需相关证件,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熊飞向第三人交付了购房款50000元,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后原告催促第三人,要求其通知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邹军安一直未腾退。原告认为其已善意取得涉案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邹军安的父亲邹明文(生于1931年1月15日)于1995年去世,其生前系老河口市水利局渔种场退休职工;被告母亲卢凤英于2007年去世。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现持有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证,对该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虽然第三人未实际交付原告占有争议的房屋,但在诉讼中,被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原告现请求被告腾退出该房屋的主张,符合物权保护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熊飞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因原告未向法庭举出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证据,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但其未举出占用费的支付标准相关证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居住的房屋是被告父亲邹明文在老河口市渔种厂工作期间单位福利分房,被告有合法居住权的辩称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在原告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办理到原告个人名下后,亦未通过合法程序提出异议,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第三人老河口市渔种厂在处理该房屋时剥夺了被告的优先购买权,买卖行为应当无效。因被告是基于其父母的关系对该房屋实际占用,在其父母去世后,与原房屋产权人未形成合法占有、使用、管理的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具有优先购买权,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诉争房屋系第三人分给被告父亲,属国有资产,应当履行国有资产出让手续,第三人的出让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该辩称理由不属民事调整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又辩称,被告父亲及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长达二十余年,维修费用约十几万元应予补偿,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维修的必要性及具体数额,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军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出原告熊飞所有的坐落于老河口市××号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54.99㎡,房屋产权证号为: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二、驳回原告熊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熊飞负担340元,被告邹军安负担525。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原审第三人科丰水产良种场分配给上诉人邹军安父母居住的房屋。其父母去世后,上诉人邹军安即应将房屋返还给原审第三人科丰水产良种场,其拒绝腾退,已构成侵权,即上诉人邹军安不是诉争房屋的合法使用人。被上诉人熊飞支付购房款50000元后,已于2009年4月30日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属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其要求上诉人邹军安腾退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邹军安上诉称:原审第三人科丰水产良种场出售诉争房屋,侵犯其优先购买权。因上诉人邹军安不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还上诉称:原审第三人科丰水产良种场违法处置国有资产。其应向原审第三人科丰水产良种场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不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因此,上诉人邹军安主张被上诉人熊飞购买房屋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邹军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明审 判 员 陈瑞芳代理审判员 余以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秋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