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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4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4民初809号原告:谭某某,女,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颖,山东文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隶,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颖,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1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2月10日仓促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对原告的孩子不管不问,并且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并且被告动手打骂原告,婚后这几年,被告共打骂原告二十余次,原告有二次甚至喝药想一死了之,被告知道后,不仅不心疼,还将双方婚后置办的财产全部搬走,并将炊具全部拿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诉求如前。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并不像原告所陈述的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的感情并未真正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原生育的子女圴已成年。对于上述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一般,二人于2006年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陈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对原告的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在本案中原告又未提供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立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晓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