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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1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先英、刘永堂、刘晓平与史艳林、周小林、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英,刘永堂,刘晓平,史艳林,周小林,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民初517号原告:李先英,女,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原告:刘永堂,男,汉族,系原告李先英之子,住四川省旺苍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艺,四川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平,男,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杨庆,男,汉族,系原告刘晓平之姐夫,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史艳林,女,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周小林,男,汉族,系被告史艳林之夫,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左利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鹏业,男,汉族,系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住成都市。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负责人:谢章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洋,男,汉族,系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广元市。原告李先英、刘永堂、刘晓平与被告史艳林、周小林、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菊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堂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艺,原告刘晓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被告史艳林、周小林、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业、锦泰财保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英、刘永堂、刘晓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94532.00元、医疗费113979.74元、丧葬费252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护理费312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尸体检验费2200.00元以及档案管理费50.00元,合计金额491032.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周小林驾驶川XX号小型面包车,沿滨河北路自东城中学方向向洪江大桥方向行驶,至旺苍县滨河北路红十字医院外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泽吉发生碰撞,造成刘泽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刘泽吉在旺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2017年1月2日刘泽吉在家中死亡。同年1月11日,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小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泽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史艳林、周小林共同辩称:川X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锦泰财保新都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史艳林、周小林在医院垫支73993.90元,另向刘永堂转账2200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尸体检验费、火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被告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史艳林只在被告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已垫付10000.00元医药费,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锦泰财保新都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史艳林在锦泰财保新都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公司已经垫付2500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李先英、刘永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四被告应该共同承担死者刘泽吉的费用;2、旺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共计106392.74元;3、原告给死者刘泽吉买的营养品费用票据,一张是1452.00元,一张是956.00元;4、用于死者刘泽吉的人血白蛋白票据四张,共计4640.00元;5、死者刘泽吉用的护垫、蛋白粉等,五张票据,共计539.00元;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周小林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刘泽吉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7、死者刘泽吉在旺苍县医院住院的花费项目清单一份,证明刘泽吉在旺苍县医院进行治疗及费用的使用情况;8、旺苍县东河镇卸甲碥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永堂与死者刘泽吉是父子关系;9旺苍县档案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先英与死者刘泽吉是夫妻关系;10、死者刘泽吉的户口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刘泽吉是城镇户口;11、死者刘泽吉尸体检验费票据一张,金额2200.00元,以及档案管理费票据一张,金额50.00元,火化费票据一张,金额618.00元,共计金额2868.00元。被告史艳林、周小林、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锦泰财保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史艳林、周小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1张,共计金额73993.90元;2、被告周小林转账预支的丧葬费用票据,金额22000.00元。证明被告史艳林、周小林已垫支的费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艺对被告史艳林、周小林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中除人血白蛋白的两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当计算在医疗费中,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转账的22000.00元是补偿性质的费用,不应在赔偿费用中扣除。被告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锦泰财保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史艳林、周小林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同时说明医疗费73993.90元中包含被告锦泰财保新都支公司垫付的25000.00元,并对原告刘晓平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证据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由原告李先英、刘永堂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1,由被告史艳林、周小林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刘晓平的主体资格产生质疑,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李先英、刘永堂认可原告刘晓平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在庭审后,旺苍县东河镇治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刘永堂之父刘泽吉与原告刘晓平系父子关系。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刘晓平主体资格适格。另外,原告支付的人血白蛋白、护理用品等费用,被告虽未对证据提出异议,但被告拒绝承担该笔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支付的人血白蛋白、护理用品、尸体检验等费用酌情认定为5000.00元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刘泽吉,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旺苍县。2016年11月30日14时32分许,被告周小林驾驶川XX号小型面包车,沿滨河北路自东城中学方向向洪江大桥方向行驶,至旺苍县滨河北路红十字医院外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泽吉发生碰撞,造成刘泽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1日,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旺(公)交认字〔2016〕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周小林驾驶川XX号小型面包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疏忽大意,判断失误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泽吉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从人行横道通过,未观察来往车辆情况、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周小林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泽吉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刘泽吉在旺苍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左侧硬脑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气颅;头皮血肿;慢行支气管炎症;肺气肿;双肺上叶慢性感染性病灶。2016年12月26日,刘泽吉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医院告知相关风险后,并在当日签署自动离院责任书后出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情况:患者昏迷,一般情况差。2017年1月2日刘泽吉在家中死亡。被告史艳林、周小林在本次事故中垫支医疗费48993.90元,另向刘永堂转账预支22000.0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支了10000.00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垫支了25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小林驾驶川XX号小型面包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避让,因疏忽大意,判断失误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泽吉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机动车道时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因未仔细观察来往车辆情况、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小林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泽吉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比例为8:2。事故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锦泰财保新都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锦泰财保新都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史艳林系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与被告周小林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小林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财产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告史艳林、周小林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刘泽吉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106392.74元,依照保险合同条款及审判实践,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中的药品费用按照15%即15958.91元予以扣除;2、死亡赔偿金: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00元/年×13年=340665.00元;3、护理费: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3270.00元÷365天×原告主张护理天数26天=2369.92元,其请求护理费天数未超出实际住院时间,应按原告请求护理费时间计算,虽然被告垫支的费用中包含护工的护理费,但是仍然离不开亲属的照顾,故计算一人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26天=780.00元,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未超出实际住院时间,应按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计算;5、丧葬费: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00元/年÷2=2523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7、出院后因刘泽吉伤势较重,不能像正常人进食、生活,需要营养和特殊护理,故对原告支付的人血白蛋白、护理用品等费用酌情认定为2800.00元;8、尸体检验费2200.00元,以上合计510440.66元。由被告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先英、刘永堂、刘晓平120000.00元;被告锦泰财保新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先英、刘永堂、刘晓平374481.75的80%即299585.40元;被告史艳林、周小林赔偿原告李先英、刘永堂、刘晓平自费药品费用15958.91元的80%即12767.13元;已支付的费用应从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先英、刘永堂、刘晓平的亲属刘泽吉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后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用品及营养费、尸体检验费等合计510440.66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先英、刘永堂、刘晓平120000.00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先英、刘永堂、刘晓平299585.40元;被告史艳林、周小林赔偿原告李先英、刘永堂、刘晓平12767.13元。二、以上费用品迭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垫付25000.00元,被告史艳林、周小林垫付70993.9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李先英、刘永堂、刘晓平赔偿110000.00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还应向原告李先英、刘永堂、刘晓平赔偿216358.63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还应向被告史艳林、周小林支付58226.77元。以上支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先英、刘永堂、刘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00元,减半收取1420.00元,由原告李先英、刘永堂、刘晓平负担200.00元,被告史艳林、周小林负担220.0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负担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菊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池佳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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