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菊友、朱春林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菊友,朱春林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4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菊友,男,汉族,1961年2月12日出生,户籍地本市长宁区,暂住本市长宁区。辩护人刘红,系本院通过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春林,男,汉族,1969年2月19日出生,户籍地本市长宁区。辩护人魏晨,系本院通过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菊友、朱春林犯开设赌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起,被告人胡菊友从被告人朱春林处获得网络百家乐帐号,并与朱春林约定按投注金额抽头渔利。后被告人胡菊友在其租借的长宁区平塘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网络百家乐赌博方式开设赌场,从中获利。2017年3月15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了被告人胡菊友及参赌人员谷宏彬、徐美云、李华、季培明(均另处),并查获用于赌博的电脑、赌资等物品。同年3月28日,被告人朱春林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菊友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朱春林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胡菊友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春林拘役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胡菊友、朱春林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菊友、朱春林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胡菊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春林系投案自首,辩护人建议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人胡菊友、朱春林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被告人朱春林的辩护人关于朱春林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菊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朱春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三、扣押的计算机电脑一台、赌资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朱春林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晓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