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毋红军与贾超颖、王晓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毋红军,贾超颖,王晓伟,王增利,马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382号原告:毋红军,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贾超颖,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伟,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第三人:王增利,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第三人:马静,女,1977年6月4日出生,回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毋红军与被告贾超颖、王晓伟,第三人王增利、马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红军,被告贾超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被告王晓伟,第三人王增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毋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以上共计33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是朋友关系,与被告王晓伟是同事。被告王晓伟与贾超颖是朋友关系。二被告与第三人相互不认识,原告与被告贾超颖在此之前也不认识。2014年9月初,被告王晓伟找到原告以生意遇到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要求介绍他人提供100万元借款,并愿支付利息。原告与第三人王增利、马静联系后,告知被告王晓伟可以提供50万元借款,但必须有相应房产或车辆抵押。被告王晓伟告知原告其生意合伙人贾超颖愿意出面借款,贾超颖自愿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带领原告及第三人王增利到中央瀚邸小区查看抵押担保的房产。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贾超颖、王晓伟以及第三人马静,在南通路人民中学对面原焦南派出所二楼王晓伟办公室内,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人是被告贾超颖。原告毋红军、被告王晓伟是保证人。第三人王增利出借20万元(出借人一栏未填写姓名,借款合同由原告毋红军办理),借款期限一个月;第三人马静出借30万元(出借人一栏未填写姓名),借款期限三个月。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王增利按约定将20万元人民币转入被告指定帐户,第三人马静将5万元现金交于被告贾超颖,随后将25万元转入被告指定帐户。被告贾超颖位于中央瀚邸小区的房产未办理房产证,就将购房合同及发票原件交于原告手中。2014年10月中旬,第三人王增利通知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原告就告知王晓伟,之后被告王晓伟称生意困难,归还第三人王增利20万元借款有困难,一个月后资金可以到位,请求原告毋红军再挪借20万元,以归还第三人王增利借款。因原告在介绍第三人借款之初,就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归还借款,原告愿意替借款人归还借款。面对第三人王增利要求归还借款,原告就同意挪借20万元,以归还第三人王增利。基于与被告王晓伟的同事关系,并且也是保证人,原告让被告王晓伟经办此事,并让王晓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证明归还第三人王增利的借款是从原告手里挪借的,即归还第三人王增利的20万元借款,是原告毋红军清偿的。2014年12月14日,第三人马静的借款到期,马静与原告联系,要求归还借款。原告与二被告联系要求清偿该笔借款。二被告不能及时全额归还借款(由被告归还了20万元钱,具体二被告谁出资原告不清楚),第三人马静就让原告毋红军归还。基于原告对第三人马静作出的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愿意替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承诺。原告再次挪借10万元,归还第三人马静的30万元借款。基于与第一次相同考虑,原告毋红军让被告王晓伟经办此事,也让王晓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证明归还第三人马静的10万元借款是从原告手里挪借的,即归还第三人马静的30万元借款中,有10万元是原告毋红军清偿的。在整个借款过程中,被告贾超颖总计借款50万元,其中30万元是原告毋红军清偿的。被告王晓伟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原告毋红军就找被告贾超颖,要求其归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30万元,被告贾超颖以借款是被告王晓伟使用为由,拒绝清偿。原告认为,原告之所以愿意介绍第三人王增利、马静出借50万元钱,并作保证人,是因为被告贾超颖是借款人,且愿以名下房产抵押,有能力清偿债务。被告贾超颖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在第三人王增利、马静完成出借的50万元后,就应当承担这两笔款的清偿责任,至于第三人王增利、马静出借的50万元二被告如何时支配,那是二被告之间协商的结果,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只需承担保证责任即可。在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二被告追偿。为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敬请支付原告诉请。被告贾超颖辩称,被告贾超颖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提出的追偿诉讼,应该向债务人提出。被告王晓伟辩称,原告陈述均是事实,我没有意见,具体看原告举证。第三人王增利述称,无意见,钱系原告还给我的,还了我20万元。第三人马静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马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各被告及到庭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证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毋红军(丙方保证人)与被告贾超颖(甲方借款人)、王晓伟(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主要为:1、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大写)300000.00(小写);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3、丙方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对此债务,保证人王晓伟承担全部偿还责任。甲方借款人贾超颖在落款处签名按印,丙方保证人王晓伟、毋红军在落款处签名按印。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晓伟在该《借款合同》左下角写明了指定帐号为62×××46(王亚利);被告贾超颖在该《借款合同》左下角写明“今收到马静现金伍万元整”,落款处由被告贾超颖再次单独签名按印。在上述合同签订及部分现金交付被告贾超颖后,第三人马静将剩余2500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王晓伟在合同上写明的银行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贾超颖未按时归还借款,保证人毋红军向债权人马静部分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保证责任款项10万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晓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主要为:今借到毋红军现金20万元,期限三个月。被告王晓伟在落款处签名按印,被告王晓伟在庭审中自认愿意承担涉案款项的还款义务,然因原告与被告贾超颖就涉案借款的归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7年2月6日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毋红军提供的《借款合同》可以看出,原告毋红军作为第三人马静提供借款的保证人,在履行了部分代偿借款的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贾超颖追偿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贾超颖归还其代偿债权人马静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认涉及马静与贾超颖的《借款合同》的代偿保证责任款项数额为10万元,故其请求被告贾超颖支付保证责任代偿款的数额应确定为10万元,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贾超颖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之外20万元的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第三人王增利与被告贾超颖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其曾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替被告贾超颖归还第三人王增利借款20万元的事实,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王晓伟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王晓伟系该款的借款人,故该款项应由相应借条出具人被告王晓伟单独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伟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涉案债务,并在被告贾超颖与马静之间借款合同中也明确写明自己愿意承担借款的全部偿还责任,该自认和合同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王晓伟应对原告代偿马静的款项承担共同归还义务。关于被告贾超颖辩称自己不是第三人马静所提供借款的债务人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可以看出,被告曾在《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名按印,并在合同的左下角写明收到了马静提供的借款现金5万元并再次签名按印,故其借款意思表示清楚,符合债务人身份,故对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贾超颖辩称自己不是第三人王增利所提供借款的债务人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贾超颖与第三人王增利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自己在该借贷关系中的保证人身份,故被告贾超颖的该部分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超颖、王晓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毋红军保证责任追偿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毋红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三、驳回原告毋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原告毋红军负担680元,被告贾超颖负担1887元,被告王晓伟负担3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学峰人民陪审员 范晓玲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金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