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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5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江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卢某伙同安某1、安某2(二人已判刑)驾驶租赁的轿车(贵D×××××)窜至江口县实施盗窃,当晚23时许,卢某、安某1、安某2窜到江口县双江街道四通商贸城李某家,安某2使用水管剪将李某家厕所的防盗窗夹断,并从窗户翻入室内打开房门,随后被告人卢某、安某1从房门一起进入室内,三人盗窃得佳能单反相机(型号为EOS70D)1台、苹果ipadair2平板电脑1台、三星G9200手机1部、黄金转运珠1个、铂金首饰1条、老凤某钻耳钉1对、天然翡翠手镯1个等物品。经江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947元。案发后,被盗的佳能单反相机(型号为EOS70D)1台、苹果ipadair2平板电脑1台、天然翡翠手镯1个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受害人李某。2017年2月16日,卢某在卢江军的陪同下到德江县公安局桶井乡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盗财物黄金转运珠及铂金首饰被被告人卢某及安某1、安某2销赃给柯某,案发后柯某已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无异议,有被告人卢某及安某1、安某2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1、杨某2、柯某、白某、杜某的证言,被告人安某1、安某2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安某1、安某2使用的手机号码开户信息及通话记录,车辆GPS轨迹信息,江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江口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平面示意图1张,现场照片15张),江口县公安局现场辨认笔录(附照片9张),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清单,收条,领条,江口县价格认证中心江价认字103号、1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卢某、安某1、安某2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如下量刑建议:1、被告人卢某盗窃金额28947元,数额较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卢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卢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卢某盗窃的财物,部分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与同案已决犯安某1、安某2所起作用、所处地位相当,均系本案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卢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在他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友军审 判 员  张英献人民陪审员  金林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