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4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徐树岗与何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树岗,何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4718号原告:徐树岗,男,1984年7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何辉良,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原告徐树岗与被告何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树岗、被告何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树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利息诉请,即按月息2分自出具借条之日起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日,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未定。2013年12月3日,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又向原告借款1,850,000元,借期未定。2014年4月26日,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又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期未定。该三笔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取,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何辉良辩称,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和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是事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2013年12月3日借款1,850,000元系2012年5月1日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息5分计算重新出的借条。2013年12月3日之后通过银行还过钱,具体多少记不起。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没有还过。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3年12月3日借款1,850,000元、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2013年12月3日借款1,850,000元的借条认为系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重新出具的借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到上饶银行广丰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广丰支行查询徐树岗与何辉良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1日之间的银行往来流水,双方无归还款记录。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据了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期和利率,但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2013年12月3日借款1,850,000元,系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重新出具的借条。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条也未约定借期和利率,双方也是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后,被告未还过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何辉良向原告徐树岗借款,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了利息。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法律规定。对2013年12月3日借款1,850,000元认定系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重新出具的借条。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和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共计2,500,000元。利息应按出据借条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850,000元,合计本息4,350,000元,剩余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12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为止的诉请,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辉良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徐树岗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850,000元,合计本息4,350,000元。2016年8月12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0元,由被告何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伟中人民陪审员 郑招明人民陪审员 佘利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