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6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吕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吕某某,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民初598号原告:霍某某,男,1970年12月14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被告:吕某某,男,1967年3月4日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被告:雷某某,女,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吕某某之妻。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吕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某某、吕某某偿还借款4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7日以前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月利率20‰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负担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被告吕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联系原告向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90000元,该笔款项由原告贷出后如数向被告吕某某出借,银行的利息由被告吕某某负责偿还。2017年2月27日,因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故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二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如不能按期偿还,则于2017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同时二被告自愿以其经营的位于西安市西门外某酒店财产作为抵押,另约定诉讼时管辖法院为绥德县人民法院。双方签字生效至今,二被告仍不能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吕某某、雷某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某某因做生意需要通过银行贷款进行资金周���,因无银行所在地户籍,便通过自己的生意合作人李某,联系到李某的舅舅即具有银行所在地户籍的原告霍某某,商定以原告霍某某的名义在银行贷款。2015年6月20日霍某某将自己从银行贷出的490000元,在其外甥李某的操作下转入被告吕某某的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吕某某当场书写借条,并约定由被告吕某某按照原告霍某某在银行贷款的的期限一年和月利率以10.8‰、逾期上浮50%计算利息的方式履行偿还义务。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与被告吕某某、雷某某于2017年2月27日又签订了约定如被告吕某某、雷某某于2017年3月15日前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应以20‰计算、以被告雷某某作为法人的西安市西门外某酒店财产抵押等内容的还款协议,但被告吕某某再次未能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霍某某起诉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因借款发生争议的,应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通过外甥李某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将自己从银行贷款取得的490000元转入被告吕某某指定的账户,同时约定被告吕某某应按照原告从银行所贷款的期限一年和利率以10.8‰、逾期上浮50%计算利息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等内容,且被告吕某某当场向原告出具过借据,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又予以确认,至此原、被告之间出借、借款意思表示明确,亦交付完成,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与被告吕某某、雷某某于2017年2月27日又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如被告吕某某、雷某某于2017年3月15日前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应以20‰计算、以被告雷某某作为法人的西安市西门外���酒店财产抵押等内容,均属于附条件的约定,亦与借贷关系成立时约定的利率相悖,故该诉请仍应以原约定予以计算。被告雷某某亦在还款协议中以被告吕某某之妻的名义认可借款的事实,故仍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被告吕某某、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某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霍某某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以月利率10.8‰计算;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16.2‰计算)。二、驳回原告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被告吕某某、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汉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