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6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金梅与李德云、金冯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梅,李德云,金冯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800号原告李金梅,女,汉族,1960年9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杜花荣,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云,男,汉族,1964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县。被告金冯梅,女,汉族,1970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县。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郭庄。法定代表人李德云。原告李金梅诉被告李德云、金冯梅、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斯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花荣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二被告夫妇认识,在2014年5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6月13日从原告处借走100万元,7月15日借走150万元,9月21日又借走13万元1.8%,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4年12月13日给原告签订协议书,承诺在2015年1至2月争取先还给原告20万元,但被告至今都找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二返还借款本金313万元,利息1474230元。(利息按照月息1.8%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此利率继续计算至偿还完毕为止。)合计:460423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第一笔借款合同、收据及汇款凭证各一份;2、第二次借款合同、收据及汇款凭证各一份;3、第三笔借款合同、收据及汇款凭证各一份;4、第四笔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5、协议书一份;6、证明一份。三被告均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德云(借款人)、金冯梅(借款人)、宏斯特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德云、金冯梅50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金额与日期以实际收到的金额和日期为准。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若被告李德云、金冯梅到期未还款,被告李德云、金冯梅需向原告支付按本金总额的10%计算的律师费等一切要账费用。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银行卡(账号为62×××36)向被告金冯梅交通银行银行卡(账号为62×××41)汇款95万元。同日,被告李德云、金冯梅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收到××李金梅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7月2日,为期51天。”该收据借款人签字处有被告李德云、金冯梅签字按手印,在担保人盖章处有被告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德云(借款人)、金冯梅(借款人)、宏斯特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德云、金冯梅100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金额与日期以实际收到的金额和日期为准。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若被告李德云、金冯梅到期未还款,被告李德云、金冯梅需向原告支付按本金总额的10%计算的律师费等一切要账费用。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右上角还补充约定,经双同意此借款延续15天使用,借款人因企业资金紧张经双方同意延长试用期至9月2日还款。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银行卡(账号为62×××36)向被告金冯梅交通银行银行卡(账号为62×××41)汇款92万元。同日,被告李德云、金冯梅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借款人李德云、金冯梅收到××李金梅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其中玖拾贰万元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捌万以现金方式支付,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2日,为期20天。”该收据借款人签字处有被告李德云、金冯梅签字按手印,在担保人盖章处有被告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德云(借款人)、金冯梅(借款人)、宏斯特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德云、金冯梅150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金额与日期以实际收到的金额和日期为准。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若被告李德云、金冯梅到期未还款,被告李德云、金冯梅需向原告支付按本金总额的10%计算的律师费等一切要账费用。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2014年7月16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银行卡(账号为62×××36)向被告金冯梅交通银行银行卡(账号为62×××41)汇款两笔,其中一笔是628000元,另一笔是800000元。同日,被告李德云、金冯梅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借款人李德云、金冯梅收到××李金梅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其中壹佰肆拾贰万捌仟圆整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柒万贰仟圆整以现金方式支付,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为期半天。”该收据借款人签字处有被告李德云、金冯梅签字按手印,在担保人盖章处有被告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8月30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银行卡(账号为62×××36)向被告金冯梅交通银行银行卡(账号为62×××41)汇款两笔共计10万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李德云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借款人李德云夫妇自2014年5月以来先后在5月13日伍拾万元,6月13日壹佰万元,7月15日壹佰伍拾万元,9月21日壹拾叁万元,分四笔共向原告借款313万元整,并承诺月息为1.8%。但由于后来的银行贷款未能发放下来,李德云夫妇的服装企业资金链断裂,所以未能还上所借的313万元。双方达成协议,李德云夫妇努力经营好宏斯特公司,并承诺在2015年1-2月之中争取先还给原告20万元,剩余的293万的全部借款在以后未来的两至三年中逐步还清。利息可在还清本金后清算再结清。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并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和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李德云、金冯梅共计向原告借款313万元。被告李德云、金冯梅作为债务人,在收到借款后,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并对此负有举证义务。由于被告李德云、金冯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意见,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德云、金冯梅偿还借款313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宏斯特公司为连带保证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宏斯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云、金冯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金梅借款本金31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月息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德云、金冯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63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3894元,由被告李德云、金冯梅、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焦玉娟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人民陪审员 朱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艳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