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王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王秀梅,高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X02166362L。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梅,女,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蔚县康居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清(系被上诉人王秀梅女儿),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系被上诉人王秀梅儿媳),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兴,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高县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梅、高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6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及被上诉人王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清、赵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同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6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金。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秀梅的误工费不合理,被上诉人王秀梅已年满60周岁,按照法律规定,退休年龄为60周岁,而被上诉人已62周岁,不能从事劳动工作,因此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不予赔偿,上诉人不应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护理费偏高,应参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期间的天数,应为6071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予承担;本案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应为39392.8元;被上诉人王秀梅的总损失应为79643.8元,应比原审判决减少保险赔偿金28902.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秀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王秀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秀梅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29天,花医疗费34745元,后转入蔚县中医院住院61天,花医疗费11883元,门诊费2057元。张家口市第一医院门诊费55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医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至3人。其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31日评定为:1、十级伤残;2、十级伤残;3、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408元,检查费1017元。原告王秀梅出事故前在蔚县黄梅鑫源食品加工厂工作,平均月工资2300元。原告王秀梅住院期间一直由儿子徐建军陪护,徐建军在河北成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日工资260元。晋B×××××/W841挂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大同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王秀梅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秀梅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49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30元/天=27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29天×100元/天×2人+31天×100元/天=8900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18年×11%=21880元、误工费180天×2300元/30天=1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4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8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425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08546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人保财险大同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高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梅无责任,故剩余损失高兴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晋B×××××/W841挂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大同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剩余损失人保财险大同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康复费、财产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徐建军误工证明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和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8546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上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王秀梅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因遭受人身损害而需要无法正常参加工作而造成的经济收入的减少,原审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蔚县黄梅鑫源食品加工厂的证明等证据认定的被上诉人王秀梅的误工费用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当地实际情况认定的被上诉人王秀梅的护理费用并无不当;鉴定费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系上诉人为恢复健康,按照医院对其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支付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对以上赔偿项目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团梅审 判 员 刘馨宇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