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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传龙与张振国、张丽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龙,张振国,张丽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223号原告:王传龙,男,汉族,1976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振国,男,汉族,1963年3月21日出生,沈阳铁路局旅行服务段通化整备车间工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张丽敏,女,汉族,1962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张振国,男,汉族,1963年3月21日出生,沈阳铁路局旅行服务段通化整备车间工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团。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原告王传龙与被告张振国、张丽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传龙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告张振国、被告张丽敏委托代理人张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限期被告无条件交付房屋及其合法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于2017年1月21日与被告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通化市前锋路x号楼x商品房一套。合同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房屋价款70,000.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21日将首付款现金33,000.00元已支付给被告。原告依据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自己一个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按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搬出此房屋,但由于被告没有按期交付房屋,导致至今原告不能入住。被告张振国、张丽敏辩称:2016年夏天向王传龙借了30,000元钱,因还不上钱用该房屋顶欠款,价格是70,000.00元。2017年1月21日,原告给张丽敏3,000.00元钱,张丽敏认为是借款不是房屋预付款。张丽敏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事后被告张丽敏认为被告张振国用该争议房屋抵顶70,000.00借款不合理,有受胁迫的感觉,张丽敏没有收到预付款30,000.00元也未签字,只收到借款3,000.00元。被告同意还借款,但不同意用房子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月21日与被告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以70,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通化市前锋路x住宅,被告应于同年3月31日前搬出此房屋,同时原告付房款33,000.00元,剩余房款原告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各一份、公证书一份、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表一份。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限期被告无条件交付房屋及其合法手续的请求是否成立。原、被告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未按协议规定交付房款,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限期被告无条件交付房屋及其合法手续的请求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传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原告王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炳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