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3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何啟芬、何启岗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啟芬,何启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38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啟芬,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启岗,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肖晓华,女,196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万清,该区区长。再审申请人何啟芬、何启岗因诉被申请人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碧江区政府)、肖晓华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行终5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啟芬、何启岗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何啟芬、何启岗之父何再明为承包户主承包了本组河边(地名)的林地一块,并填发了《农业生产责任制土地承包证》,四至为:上抵路,下抵坡脚,左抵双江,右抵吉安。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因何啟芬、何启岗之父已去世,便以何启岗为承包户主继续承包了前述林地,同样填发了土地承包证,与第一轮土地承包证唯一不同的是将地块名称改为背后坡,四至改为:东抵横路,南抵公路,西抵启平界,北抵运司油库。虽然第一轮土地承包证与第二轮土地承包证上对同一地块的记载名称不完全相同,但地名及四至均完全与实际地名相符,然而肖晓华却在何启岗承包的前述林地上修建房屋且一直侵占至今。2014年3月,何啟芬、何启岗向铜仁市人民政府反映肖晓华侵占何啟芬、何启岗林地建房的事实,并请求政府确权,铜仁市人民政府将何啟芬、何启岗的情况反映转交给碧江区信访局,碧江区信访局再转交给河西街道办事处具体处理,河西街道办事处依法经过现场查勘和相关调查取证,于2014年5月8日作出《关于碧江区政府信访局交办的河西办事处茅溪村黄泥冲村民组何啟芬、何启岗等四人林地确权申请的回复报告》,该报告明确指出“肖晓华长期使用的建房用地(0.6亩)应属于申请人的责任地范围,不属于被申请人石家坪三村民组,石家坪三村民组无权转让该林地。”因此,肖晓华建房用地属于何啟芬、何启岗承包的林地是毫无争议的客观事实。请求判决撤销碧江区政府于2007年12月12日向肖晓华颁发的铜市房权证河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由碧江区政府承担。碧江区政府辩称,一、1996年6月19日,肖晓华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审核,其登记办证的各项资料齐备,权属清楚,符合法定条件,因此报请原铜仁市人民政府对其颁发了铜字第96262号《房屋所有权证》,第078283号系肖晓华于2007年进行换证,同样完全符合换证的法定条件。二、肖晓华的行政登记行为没有侵犯何啟芬、何启岗的合法权益,何啟芬、何启岗主体资格不适格。关于何啟芬、何启岗诉状中所提河西街道办事处综治办回复报告中关于“第三人缩减房屋的土地属于原告的承包荒山”这一结论,应依法不予采信。请求依法驳回何啟芬、何启岗的起诉。肖晓华诉称,一、本案已经过了追溯时效,从现有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肖晓华1987年建房,距今28年了,根据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何啟芬、何启岗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何啟芬、何启岗提供的土地承包证是份无效证据。第一,何啟芬、何启岗提供的承包证有明显的涂改痕迹,需要提供档案馆档案予以核实。第二,何再明土地承包证上承包的土地与何启岗承包的明显不一致,面积也相差甚远。肖晓华是在第二轮承包前11年已经修建房屋,何谈侵犯了何啟芬、何启岗的合法权益。第三,何啟芬、何启岗提供的土地承包证与肖晓华修建房屋不是同一宗地。何啟芬、何启岗的四至界线不一致,地名也不一致,面积也不一致,甚至无法得知具体位置坐落。请求驳回何啟芬、何启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6月19日,肖晓华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审核,原铜仁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铜字第96262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碧江区政府又依肖晓华的变更登记申请,于2007年12月12日向肖晓华颁发铜字房权证河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实质上属换证行为。何啟芬、何启岗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因碧江区政府为肖晓华颁发的铜河集用(2007)第00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本院(2015)铜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因此,碧江区政府为肖晓华颁发铜字房权证河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也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碧江区政府(原铜仁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2日向肖晓华颁发铜字房权证河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肖晓华不服一审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未生效的(2015)铜中行初字第3号错误的行政判决结果裁判本案,违背事实和公平正义,适用法律错误;2.肖晓华的用地和建房时经过合法批准并经县级人民政府颁证确认的合法财产,既是“善意取得”,又是“合法取得”和“公平取得”;3.一审判决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第六条裁判本案,而该办法第二条明文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肖晓华的房屋属农村村民建房,建房地仍是集体的,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且一审判决采用未生效的(2015)铜中行初字第3号判决裁判本案,违反行政诉讼证据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碧江区政府辩称:1.肖晓华建房用地系农村集体土地,非国有土地,一审判决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已查明肖晓华初始登记办证时间是1996年6月19日,2007年系换证,其办证程序是否合法应适用初始登记办证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3.(2015)铜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并非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成为撤销本案《房屋所有权证》的先决条件。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何啟芬、何启岗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审理查明,1987年8月,肖晓华因住房困难申请土地建房,经原铜仁县谢桥区锦江乡茅溪村民委员会、原铜仁县锦江乡人民政府、原铜仁县土地管理局盖章同意其使用鹭鸶岩白龙洞脚荒地建房。同年8月,肖晓华与原铜仁县谢桥区锦江乡茅溪村民委员会签订《长期使用地基合同》。之后肖晓华即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居住。1996年6月19日,肖晓华提交村委会证明、使用地基合同、用地申请等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审核,1996年9月6日原铜仁市人民政府为肖晓华颁发了铜字第9626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内容为,所有权人:肖晓华;所有权性质:私;房屋坐落:大庆中路132号;间数共计20间(分别为11间、5间、4间);建筑结构:砖混;建筑面积为369.28平方米(分别为221.34平方米、89.4平方米、58.54平方米)。2007年7月24日,肖晓华对其修建房屋所使用的土地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土地权属证明、长期使用地基合同、收款收据和建房申请等材料。经审核后,原铜仁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1月6日向肖晓华颁发了铜河集用(2007)第00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原铜仁市人民政府又依肖晓华的变更登记申请,于2007年12月12日为肖晓华换发铜字房权证河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肖晓华;房屋坐落:大庆中路132号;产别:私人房屋;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3;所在层数:1-3;建筑面积:369.28平方米。何啟芬、何启岗认为碧江区政府(原铜仁市人民政府)为肖晓华颁发的铜字房权证河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林地承包经营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碧江区政府颁发给肖晓华的铜字房权证河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诉讼费由碧江区政府承担。二审法院认为,1987年8月,肖晓华因住房困难申请土地建房,经相关部门同意并与原铜仁县谢桥区锦江乡茅溪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长期使用地基合同》。之后肖晓华即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居住。1996年6月19日,肖晓华提交村委会证明、使用地基合同、用地申请等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审核,1996年9月6日原铜仁市人民政府为肖晓华颁发了铜字第96262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原铜仁市人民政府又依肖晓华的变更登记申请,于2007年12月12日为肖晓华换发铜字房权证河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房屋所涉土地性质为集体,应适用颁证当时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7年4月21日实施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包括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等”、第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要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外,并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第八条规定:“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参照上述规定,原铜仁市人民政府向肖晓华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清楚,程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何啟芬、何启岗要求撤销碧江区政府颁发给肖晓华的铜字房权证河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判决撤销碧江区政府于2007年12月12日向肖晓华颁发铜字房权证河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本案房屋所涉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非国有土地,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驳回何啟芬、何启岗的诉讼请求。何啟芬、何启岗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撤销铜仁市碧江区政府于2007年12月12日向肖晓华颁发的铜字房权证河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其理由为,由于肖晓华修建的房屋侵占了何啟芬、何启岗的承包林地,而且其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也不符合《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其《房屋所有权证》应当予以撤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何啟芬、何启岗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碧江区政府颁发给肖晓华的铜字房权证河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应当撤销。碧江区政府颁发给肖晓华的铜字房权证河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应当撤销的前提,是碧江区政府颁发给肖晓华的房产证行政行为违法。经查,肖晓华于1987年8月因住房困难申请土地建房,经相关部门同意并与原铜仁县谢桥区锦江乡茅溪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长期使用地基合同》。之后肖晓华即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居住。1996年6月19日,肖晓华提交村委会证明、使用地基合同、用地申请等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9月6日原铜仁市人民政府经审核,为肖晓华颁发了铜字第96262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原铜仁市人民政府又依肖晓华的变更登记申请,于2007年12月12日为肖晓华换发铜字房权证河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碧江区政府颁发案涉房产证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何啟芬、何启岗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肖晓华于1987年开始修建并居住的房屋侵犯其合法权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碧江区政府颁发案涉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何啟芬、何启岗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二审判决改判并无不当。综上,何啟芬、何启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啟芬、何启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竹梅审 判 员 李智明审 判 员 杨科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忠伟书 记 员 罗映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