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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国军与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周口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军,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周口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2134号原告:李国军,男,1984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旭,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城关环保路。法定代表人:孙小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缙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口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文昌大道市委党校*座*楼。法定代表人:高东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缙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国军诉被告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辰公司)、周口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军的委托代理人潘振旭,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元辰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天成公司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元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西华县××路北段东侧××花园商品房××套,房屋总价款为336883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2015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若被告逾期交房,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承担原告累计已付房款总额的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实际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元辰公司催告进行交房,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根据原告查询,被告天成公司系被告元辰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有义务对元辰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举证或连带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以及《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元辰公司辩称,原告与元辰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达,而是打印错误,元辰违约并不是像原告诉状中诉的那样,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对等,显示公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天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天成公司是元辰公司的一人股东,元辰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承担相应的独立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天成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对天成公司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房屋买卖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被告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付清全部购房款义务。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中周口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被告周口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应根据《公司法》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西华汇通生态板业有限公司、西华县汇通化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网页各一份,证明被告元辰公司与被告天成公司的另外两个独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高层人员存在混同。被告元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从元辰城中花园小区第一至第十一号楼建设工期是900天,我们的交房时间不应当是合同中所约定的2015年5月31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目的:元辰城中花园小区第一至第十一号楼合同开工日期2013年12月20日,合同峻工日期是2016年6月8日,元辰交房时间应当在峻工后才能交付房屋,所以2015年5月31日前交房系打印错误。被告天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材料。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的义务显示公平,打印错误,出卖人如果按日向买售人支付已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合月息3角,明显高于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而买售人违约应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折合月息3厘,从这两项对比来看,显示公平,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天成公司是元辰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元辰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应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由天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天成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出现在本案中。对证据4的真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天成公司人员分配是其公司内部的事情,只对公司内部产生效力。原告对被告元辰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被告违约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许可证为元辰公司行政审批问题,与本案违约没有任何关联,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将所有购房款向被告元辰公司支付完毕,所以被告元辰公司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房。被告提供的许可证明确指出建筑工程符合施工条件,准于施工的凭证,本许可证注意事项中第四第五条指出在施工许可证许可日期内进行建筑施工,逾期或超过法定时间,本证自行废止,故本证只是施工许可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天成公司对元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原告对被告元辰公司提供证据的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2日,原告李国军与被告元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西华县××路北段东侧××辰城市××单元××商品房××套,房屋总价款为336883元,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336883元。合同约定:第七条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果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百分之一(该利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利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国军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元辰置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另查明,被告天成公司系被告元辰公司的一人股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国军与被告元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国军按约定完成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被告至今未予交付原告房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国军与被告元辰公司在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合同第六条对买受人违约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诉请的被告元辰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已交付房价款336883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15日止,共计714天,违约金应为24053元。被告天成公司系被告元辰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天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元辰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国军支付逾期交房之次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的违约金24053元;二、被告周口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李国军负担325元,被告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周口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馨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