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平泉县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承德乐神食品酿造 有限公司、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德乐神食品酿造有限公司,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3民初1314号原告:平泉县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县平泉镇兴林街金世纪嘉园43幢2号。法定代表人:杨桂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兵,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乐神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县七沟镇东庄村。法定代表人:姜锡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县平泉镇喧哗街平泉镇农村信用社三楼。法定代表人:赵春臣���经理。平泉县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承德乐神食品酿造有限公司、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平泉县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平泉县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计4400.00元,由平泉县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显 锋审 判 员 张 秀 艳人民陪审员 张 文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