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24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尹甄与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甄,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4民初344号原告:尹甄,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华,竹溪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刚,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原告尹甄与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荣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华、被告李刚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刚偿还欠款本金744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7月13日起,合伙做生意,2016年4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现金7440元,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具文起诉。被告李刚辩称:1、欠款属实,但合伙期间尚有一笔支出原告应予分摊,分摊金额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2、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索要利息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原、被告合伙从事汽车修理业务,2016年4月13日双方散伙。经结算,合伙期间被告尚欠原告现金744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一年内付清。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给付期限,应按欠条约定偿还欠款,原告尹甄要求被告李刚偿还欠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欠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无证据证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应偿还原告尹甄欠款74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完毕。驳回原告尹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荣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甜甜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