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毕仁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毕仁象,贵阳金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61362065Y。法定代表人:蒋祖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峰,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13995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仁象,男,1975年3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军,系黑龙江风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2312201110416458。原审被告:贵阳金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88734D。法定代表人:吴光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峰,系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139955。上诉人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毕仁象及原审被告贵阳金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盛公司、原审被告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峰、被上诉人毕仁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民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外人包翃并非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相关结算协议没有上诉人盖章,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在盘南电厂的项目委托代理人是刘权正,而不是包翃,也从未委托包翃在盘南电厂代表上诉人签署过任何协议。被上诉人出示的《决算协议》、《支付协议》都没有上诉人盖章,系包翃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和鉴定机构告知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鉴定;3、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却让上诉人连带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涉及的支付协议是包翃个人与毕仁象签订的,并且支付协议包含了两个项目,一个是零星工程,一个是路面修复工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为该支付协议只包括零星工程,上诉人认为认定事实不清且本案大部分证据均是由包翃签字形成,我方认为本案遗漏了重要当事人包翃。被上诉人毕仁象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尾款支付协议已经明确载明包翃是民盛公司和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毕仁象签订的相关的协议,虽然尾款支付协议未加盖民盛公司的公章,但是包翃的行为应属于是表见代理行为,民盛公司和金泰公司应该对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共同承担给付义务,且尾款支付协议里已经明确约定了339790元是盘南电厂零星项目工程款,并不是毕仁象所有的在盘南电厂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包翃不应当在本案中追加为被告,因包翃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其代表了民盛公司和金泰公司,责任当然由民盛和金泰公司承担。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向法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所以不应追加包翃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泰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民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毕仁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39790元及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9916.3元,2016年6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以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3%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原告已经施工的关于盘南电厂零星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最终决算协议,经统计汇总,二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89790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包翃与原告就盘南电厂零星项目工程尾款达成支付协议,协议约定“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金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毕仁象有关盘南电厂零星项目工程欠款人民币889790元,截止至2015年3月24日已经支付人民币550000元,现未支付款项人民币339790元,上述未支付工程尾款339790元经与毕仁象协商,达成共识,从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按三个月分批支付给毕仁象:第一笔支付100000元、第二笔支付100000元、第三笔支付13979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的30日以前,至2015年8月30日双方全部结清。”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以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和《支付协议》中的“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贵阳金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与二被告公司印章不一致为由申请司法鉴定,后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比对样本不认可,鉴定机构决定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受理。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结算协议、尾款支付协议等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结算,二被告共差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39790元,二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97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原告诉请的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尾款支付协议明确载明包翃系二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二被告公司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尾款支付协议明确载明被告差欠原告的工程款是盘南电厂零星项目工程款,二被告提出该工程款包含了毕仁象所有工程款,不是零星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金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毕仁象工程款人民币339790元。二、驳回原告毕仁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8元,由被告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金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工程系包翃以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金泰公司名义与盘南电厂签订,实际施工人为被上诉人毕仁象,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刘权正系案外人包翃所聘。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查明,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上诉人毕仁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民盛公司及原审被告金泰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刘权正,对刘权正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的行为均予以认可。而案涉工程系案外人包翃借用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名义与盘南电厂签订,刘权正系案外人包翃找来负责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案涉工程施工的过程当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曾向包翃支付案涉工程款项,据此,案外人包翃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有约束力,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金泰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96元由上诉人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良萍审判员 谭茶芬审判员 张景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玉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