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4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赤峰恒德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喀喇沁旗昌隆萤石化工有限公司、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恒德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喀喇沁旗昌隆萤石化工有限公司,戎某,周某,徐某2,徐某1,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4696号原告:赤峰恒德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米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公司风险部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喀喇沁旗昌隆萤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1,经理。被告:戎某,女,1966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周某,男,1963年8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徐某2,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徐某1,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杨某,女,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赤峰恒德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喀喇沁旗昌隆萤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戎某、周某、徐某2、徐某1、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邵某,被告戎某、被告徐某1同时作为被告昌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徐某2、杨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昌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350万元,并按年利率8.4%计算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对被告戎某、周某、徐某2以其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优先清偿原告的债权;3、被告徐某1、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以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3日,被告昌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签订了建蒙赤企贷[2013]057-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昌隆公司向建行赤峰分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八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昌隆公司签订了2013年赤恒德委字0039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昌隆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戎某、周某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赤恒德第0062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戎某以其享有权利的的坐落××旗,产权证号为喀林证字(2009)第XXXX号,面积为85.2亩的林权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周某以其享有权利的的坐落××旗,产权证号为喀林证字(2009)第XXXX号,面积为71亩的林权向原告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徐某2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赤恒德字第0063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某2以其享有权利的的坐落××旗,产权证号为喀林证字(2006)第XXXX号,面积为920.9亩的林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两份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与三被告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此外,被告昌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1及其配偶杨某承诺,愿以其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为被告昌隆公司该笔债权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建蒙赤企贷[2013]057-1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赤峰分行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向被告昌隆公司出借了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借款人昌隆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4年12月5日,原告代昌隆公司向建行赤峰分行清偿了剩余借款350万元。根据《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协议书》及《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书》的约定,被告昌隆公司应该承担偿还代偿款,支付代偿利息的责任;被告戎某、周某、徐某2应以其反担保抵押物优先清偿原告的上述债权;被告徐某1、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要求六被告按代偿款金额月利率2%给付利息和按代偿款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代偿款清偿时止。被告昌隆公司、徐某1、戎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周某、徐某2、杨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反抵押担保合同两份、承诺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两张、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枚及记账凭证一枚、林业他项权证三份。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昌隆公司、徐某1、戎某质证无异议,虽因被告徐某2、周某、杨桂荣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昌隆公司签订了2013年赤恒德委字0039号《委托担保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昌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的4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昌隆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昌隆公司归还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利息及违约金(月利息按代偿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每天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期间自代偿之日至清偿之日)。同日被告戎某、周某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赤恒德第0062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戎某以其享有权利的的位××旗,产权证号为喀林证字(2009)第XXXX号,面积为85.2亩的林权、被告周某以其享有权利的的位××旗,产权证号为喀林证字(2009)第XXXX号,面积为71亩的林权为原告对被告昌隆公司的借款担保提供反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徐某2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赤恒德字第0063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某2以其享有权利的的位××旗,产权证号为喀林证字(2006)第XXXX号,面积为920.9亩的林权为原告对被告昌隆公司的借款担保提供反抵押担保,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3日,被告昌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签订了建蒙赤企贷[2013]057-1号《借款合同》,被告昌隆公司向建行赤峰分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八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合同签订后,建行赤峰分行即将借款提供由被告昌隆公司收取。2013年12月26日,被告徐某1、杨某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昌隆公司不能及时偿还,致使原告发生代偿行为,被告徐某1及杨某将以个人和家庭全部财产为原告代偿部分承担无限偿还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昌隆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5日,原告代被告昌隆公司偿还了剩余借款350万元。现被告昌隆公司未能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350万元,被告周某、戎某、徐某2及被告徐某1、杨某亦未承担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昌隆公司偿还建行赤峰分行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昌隆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周某、戎某、徐某2、徐某1、杨某作为反担保人,应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六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徐某2、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喀喇沁旗昌隆萤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恒德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的借款35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5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徐某1、杨某在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赤峰恒德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对被告周某、戎某、徐某2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即位于××旗喀林证字(2009)第XXXX号面积85.2亩的林权、喀喇沁旗王爷府林场大富裕沟喀林证字(2009)第XXXX号面积71亩的林权、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庙沟村喀林证字(2006)第XXXX号面积920.9亩的林权在其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喀喇沁旗昌隆萤石化工有限公司、徐某1、杨某、周某、戎某、徐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彬审 判 员 郭彦阁人民陪审员 杜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