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再发与被告杨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再发,杨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初863号原告:黄再发,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海鲜市场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魏建立,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风,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黄再发与被告杨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黄再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海鲜货款1094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本市西大街49号开了一家西安市都市欣语主题餐厅,2013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按被告餐厅的要求,按时将需要的海鲜品种、数量送到被告的餐厅,由餐厅库房保管员验收合格后开具入库,原告每月月底持入库单结算当月货款。双方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合作顺利,但从2014年5月起,被告不按时结算货款。2014年9月,被告的餐厅关门歇业,2014年9月21日,被告将原告的结算单全部收回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总是推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为杨风,但提供的欠条落款人为杨峰,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风与欠条落款人杨峰为同一人,本院也无法通知被告到庭查明债务人的真实身份。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再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88元,退还原告黄再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人民陪审员 崔来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丹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