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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1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党学礼与姜亚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学礼,姜亚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1民初618号原告:党学礼,男,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被告:姜亚希,男,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原告党学礼与被告姜亚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亚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党学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400元,并由被告按1.2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2.由被告支付原告催要欠款所产生的各类费用1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农历2012年10月,被告拉走原告价值30400元的淀粉,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2年年底付清货款,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农历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于2013年年底付清,并按1.2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之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要欠款,且四次来到被告家中催要均未果。故依法起诉,望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请。姜亚希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农历10月,被告拉走原告价值30400元的淀粉,被告于2013年农历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腊月3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欠下党学礼所有款(有欠条)定于2013年古腊月年底全还清,利息1.25%,合计4000元,另加费运500元”的便条。被告虽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条及便条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收购了原告的淀粉,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催要欠款所产生的各类费用1700元,但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500元,故剩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开始按1.2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可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亚希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党学礼货款30400元,利息4000元,费用500元,共计34900元;二、驳回原告党学礼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计2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相对人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曹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