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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01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博乐市翼衡彩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王远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翼衡彩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远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01民初1329号原告:博乐市翼衡彩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南城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伊文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军(特别授权),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远布,男,汉族,1981年7月29日,住博乐市,电话189XX****XX。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博乐市翼衡彩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远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乐市翼衡彩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远布支付货款4363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432.8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4年1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彩钢板,被告因资金不足,逐双方齐纳定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前付清73630元的彩钢板货款。后被告只支付了3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博乐市翼衡彩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王远布的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且原告又不同意公告送达,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博乐市翼衡彩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51元,退还原告博乐市翼衡彩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道·朱力加尼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