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吴昊洋与杨昊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洋,杨昊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093号原告:吴昊洋,男,199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阳阳,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昊印,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阳区。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昊洋诉被告杨昊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昊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阳阳、被告杨昊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昊洋诉称,2016年12月30日5时20分,在商丘市睢阳区××与××交叉口北200米,被告杨昊印驾驶豫N×××××号“名爵”牌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新日”牌电动两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昊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昊洋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32470.59元。被告杨昊印辩称,其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与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经济损失。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前期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判决时应予扣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诉求二被告赔偿232470.59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吴昊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经公安机关认定,杨昊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昊洋无责任。2、原告吴昊洋的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证明、医疗票据、交通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5061.7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3、原告吴昊洋及其父母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兄妹二人,系城镇家庭户口,父母二人的扶养费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计算损失。4、被告杨昊印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昊印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昊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组证据无异议;对于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为9级伤残与实际伤情不符,故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父母不符合抚养条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无异议的1、4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实质性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2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真实有效,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吴昊洋父亲吴传海、母亲高秀梅均于1968年出生,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现无证据证明二人具备“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律特征,故其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30日5时20分,在商丘市××与××交叉口北200米处,被告杨昊印驾驶其豫N×××××号“名爵”牌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新日”牌电动两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昊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昊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昊洋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25061.75元。原告伤情诊断为左踝关节(内、外、后踝)粉碎性骨折,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昊洋左踝关节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综合评定护理期限为2个月,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昊印先期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号“名爵”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8088元/年,居民服务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造成伤残的,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废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昊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昊洋无责任。原告吴昊洋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走出保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杨昊印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有效证据,对原告的吴昊洋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5061.7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4×10元/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天=1920元,护理费综合天数为60天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60天=556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20%=108932元,以上费用合计160119.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昊洋医疗费25061.7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556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932元,以上费用合计158219.75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杨昊印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昊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8219.75元(已扣除选项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昊印赔偿原告吴昊洋鉴定费1900元(被告杨昊印已垫付25000元,待原告吴昊洋得到理赔款后应予返还);。驳回原告吴昊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88元,减半收取计2394元,由被告杨昊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美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