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8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姜恒锁与仲伟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恒锁,仲伟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8562号原告姜恒锁,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仲伟相,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姜恒锁诉被告仲伟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思源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恒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伟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恒锁诉称: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仲伟相在天津、山东等地所承包的小区木工工程提供木工劳务,被告欠原告报酬10600元未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报酬款10600元。被告仲伟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恒锁曾为被告仲伟相提供木工劳务,2016年2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报酬款106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姜恒锁工资壹万零陆佰元正(10600)仲伟相2016年2月4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姜恒锁与被告仲伟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仲伟相欠原告报酬款10600元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给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伟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伟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姜恒锁报酬款1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仲伟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思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静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