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81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孙跃章与李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跃章,李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569号原告孙跃章,女,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良,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张春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瑞,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跃章诉被告李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跃章委托代理人袁明胜、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李正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跃章诉称,2012年11月15日15时25分许,李国良雇佣的司机周某某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后河路口处,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左下肢毁损截肢于2013年3月安装了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经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假肢费用暂定一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已到期,原告更换了假肢及硅胶套。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假肢等费用共计89680元。被告李国良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因本次事故交强险用完,对原告本次起诉的费用应按照主要责任其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2013)卫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冀B×××××、冀B×××××挂行驶证各一份,保单四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右腿截肢的事实,并且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过生效判决确定,一审判决只认定了一期的费用,期满可另行起诉;二、假肢、硅胶套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需要更换假肢实际产生的各项费用;三、郑州恩德莱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资格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安装假肢公司具备安装假肢的资格;四、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安装假肢产生的交通费用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显示其公司承保车辆违反安装装载规定,应增加10%免赔率;对第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系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李国良、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三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交通费酌定3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5日15时25分许,周某某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后河路口处,与同方向孙跃章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发生碰撞,造成孙跃章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跃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诊断为左下肢毁损,需安装假肢。原告第一次起诉,经本院(2013)卫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假肢及配套费用支持了一期,到期后另行主张。现已到期,原告假肢费用为52000元,使用寿命为四年,因残肢比较短,需安装硅胶套,单价10000元,每年需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装配费用的10%。训练时间为20天,陪护1人,每人每天食宿费用为100元。原告花去交通费300元。经查,冀B×××××(冀B×××××)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被告李国良,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5万,不计免赔。该事故在保险期内,但交强险限额已在第一次诉讼中赔偿完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交强险限额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赔偿完毕,故人保财险应当在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按照80%的比例赔偿,被告要求在三者险的限额内免赔10%均和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事实不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假肢费用52000元;2、硅胶套40000元,10000元×4个=40000元;3、维修保养费用15600元,52000元×10%×3年=15600元;4、食宿费4000元,100元×20天×2人=400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1900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70%即赔偿7833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孙跃章假肢等费用共计78330元。二、驳回原告孙跃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元,原告负担260元,被告李国良负担1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胜忠审 判 员  李利岩人民陪审员  李翔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费英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