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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3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3917章振兴与董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振兴,董小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917号原告:章振兴,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绩溪县,现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董小斌,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章振兴与被告董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小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振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董小斌归还欠款13890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章振兴向董小斌供应钢材。2017年1月8日,经结算董小斌出具欠条一张,尚钢材款138904元承诺于2017年2月底付清。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董小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章振兴与董小斌发生钢材买卖关系。2017年1月8日,经结算董小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章振兴钢材款138904元(壹拾叁万捌仟玖佰元正),二月底付清”。章振兴认可于2017年4月份前收到董小斌货款合计1万元。章振兴于2017年4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章振兴与董小斌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结合对账单及章振兴陈述,可以认定董小斌尚结欠货款128904元未付。董小斌逾期未按欠条承诺“二月底付清”付清货款导致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章振兴诉请要求董小斌支付尚欠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董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小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章振兴货款1289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款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章振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9元,由章振兴负担111元,由董小斌负担1428元。应由董小斌负担部分已由章振兴垫付,董小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章振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恒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重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