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罗应洪与曾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应洪,曾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383号原告:罗应洪,男,196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田(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艳(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敏,女,198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罗应洪与被告曾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应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敏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应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曾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31日,4月24日,被告曾敏与其丈夫罗令(于2016年7月因意外死亡)为偿还购房款,在原告处分别借款3万、2万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由罗令出具借条。但被告与其丈夫罗令之后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借款人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也是用于偿还因购房而欠的债务,应当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负有偿还义务。为此,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曾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对原告庭审中出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被告与罗令的结婚登记查询信息、借条2张、证人罗伦表、罗伦朋的证言及本院调查收集的巫山县铜鼓镇铜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应洪与罗令(原告丈夫)均系巫山县铜鼓镇双庙村村民。2015年1月31日,罗令以偿还先前购买房屋的欠款为由,在原告罗应洪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罗应洪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罗令,2015.1月31号。”2015年4月24日,罗令再次以相同理由在原告罗应洪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但罗令将在借条上将借款时间误写为“2012.4.24”,将罗应洪误写为“罗应红”,故借条记载为“今借到罗应红人民币大写贰万元(20000.00)每月按2%月息。借人:罗令,2012.4.24。”同时查明,被告曾敏与借款人罗令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罗令于2016年7月因意外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罗令生前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予以支持的年利率24%的上限,该约定合法有效,罗令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曾敏系借款人罗令的妻子,罗令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曾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罗令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将上述借款从事非法活动,故罗令的在原告处的借款系被告曾敏与罗令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罗令已经死亡,但被告曾敏仍负有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敏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应洪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收;另2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曾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刘登金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久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