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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7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正荣与李进忠、杨鸿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荣,李进忠,杨鸿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7489号原告:张正荣,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金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忠,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杨鸿(曾用名:杨红),女,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张正荣诉被告李进忠、杨鸿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鸿、李进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张正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2014年8月13日《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项下第4条第5款债务本金3831025元,且一次性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占用资金的利息补偿费用(暂计算为275833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等六人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第4条第5款载明“截止2014年7月31日,李进忠欠付张正荣3831025元,应当于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自2014年8月1日起,李进忠每月按照该还款总额的3%支付给张正荣作为占用资金的利息补偿……”。被告李进忠、杨鸿系夫妻关系。另,成都银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系曾桂君、张正荣、蒋培、李进忠等所投资于2013年4月13日在成都市高新区工商局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4日,曾桂君、蒋培、李进忠根据上述协议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张正荣,并即日进行了投资人信息变更(包括投资人、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但二被告至今却并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进忠、杨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曾桂君、张正荣、蒋培、李进忠四人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四人均为成都银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各方对债权债务及成都银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应收应付款等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认真核对,约定如下:1、李进忠欠付曾桂琼20000**元,应当于2014年8月26日前将本息全部还清……5、截止2014年7月31日,李进忠欠付张正荣3831025元(该金额已抵扣李进忠应支付张正荣的股权转让款400000元及工资18975元),应当于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自2014年8月1日起,李进忠每月按照还款总额的3%支付给张正荣作为占用资金的利息补偿。该《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上载明合同确认方为:成都银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杨鸿等,杨鸿在合同确认方签字。另查明,成都银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正荣。2014年8月4日,成都银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信息由曾桂君、张正荣、蒋培、李进忠变更为张正荣;负责人由曾桂君变更为张正荣。庭审中,原告张正荣明确其受到的损失包括维权损失,即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成都银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预期利润,因被告李进忠的行为造成原告未按照《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向案外人曾桂君、蒋培履行义务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成都银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正荣与被告李进忠及案外人曾桂君、蒋培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中涉及的成都银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已变更登记已办理完毕,故被告李进忠应按合同约定将欠付的3831025元支付给原告张正荣,但被告李进忠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张正荣要求被告李进忠支付3831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正荣要求被告李进忠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且原告张正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金额和实际发生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被告李进忠应当按照约定月息3%自2014年8月1日起向原告张正荣支付资金利息。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中被告杨鸿虽作为合同确认方签字,但该协议中并未约定杨鸿应承担的责任,故因被告杨鸿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通过其他事实亦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故对原告张正荣要求被告杨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张正荣亦未提交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杨鸿与被告李进忠系夫妻关系,故对于原告张正荣要求被告杨鸿基于夫妻关系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正荣归还欠款383102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383102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正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3486元,由被告李进忠负担(此款原告张正荣已预交,被告李进忠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正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瑛人民陪审员  李厚超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