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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薛振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振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振明,男,1986年8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关押,2017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振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薛振明为了获取不法利益,窜至桂平市南木镇新宁村五谷庙对面的一棵榕树下,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5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食人员张某,二人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薛振明身上缴获毒品六小包(净重0.9克),毒资人民币50元,在吸毒人员张某身上缴获其刚从被告人薛振明处购买的毒品一小包(净重0.1克)。经鉴定,从被告人薛振明及张某身上缴获毒品七小包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振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证明、尿检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封存记录、发票、调取证据通知书、电话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薛振明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振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振明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振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振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振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薛振明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家治审 判 员  巫立慧人民陪审员  郭勇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