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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驼山支行与汪振智、孙桂娟、金洪年、金艳、林富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驼山支行,汪振智,孙桂娟,金洪年,金艳,林富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2811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驼山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梁德军,系该支行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迟德强,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被告:汪振智,男,1962年0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被告:孙桂娟,女,1960年08月12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瓦房店市。被告:金洪年,男,1977年06月05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被告:金艳,女,1975年01月04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被告:林富义,男,1975年08月06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驼山支行(以下简称驼山支行)与被告汪振智、孙桂娟、金洪年、金艳、林富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高和明、人民陪审员肖丽、李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驼山支行法定代表人梁德军、被告汪振智、金洪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桂娟、金艳、林富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汪振智在原告处贷款140000元,并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由金洪年、金艳提供联保,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0月14日,利率按月利率8.40‰计算,并对被告还款事宜及利息、罚息等内容计算做出了明确规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为了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汪振智、孙桂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被告对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振智辩称,当时我签字的时侯银行告诉我是小额贷款30000元,现在怎么变成140000元,被告金艳的哥哥托我在银行小额贷款30000元。然后被告金艳说把她哥哥的款转给自己用,然后我就在银行拿了一个表,签了字。银行也没有通过我,怎么把钱取走了呢,这个贷款怎么能成小额联保贷款呢,我是替被告林富义和金艳贷的款。被告金洪年辩称,同意被告汪振智的意见,首先我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这个钱我也没用。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签字才能做担保,担保才能有法律效力,汪大梅是我的妻子,她并没有签字和按手印,我有权知道当时贷款的银行的法定代表人和信贷员是谁和他们的联系方式。我认为他们违反了法律规定,违法贷款。当初我签字的时侯告诉我是小额贷款的担保。被告孙桂娟、金艳、林富义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振智、孙桂娟夫妻二人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2年11月14日在瓦房店市驼山信用社与瓦房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驼山信用社(现已更名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驼山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汪振智)因需要向乙方瓦房店市驼山信用社申请借款。乙方瓦房店市驼山信用社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壹拾肆万元整,种类为联保,借款用途为大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始至2014年10月14日止,利率按月利率8.4‰计算。其中借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期归还贷款,为逾期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乙方瓦房店市驼山信用社对逾期贷款在逾期内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另查,本案各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贷款人瓦房店市驼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经联保小组成员、贷款人协商一致,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由贷款人根据根据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汪振智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联保成员之一被告汪振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内分次发放贷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11月1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书、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意借款协议书、同意联保协议书、被告身份证和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梁德军与被告汪振智、金洪年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当中,被告汪振智、孙桂娟夫妻二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驼山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壹万肆万元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都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各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贷款人瓦房店市驼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由贷款人根据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汪振智申请,对联保成员之一被告汪振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内分次发放贷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关于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条款都有非常清楚明确的约定,被告金洪年、金艳、林富义也在同意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振智、孙桂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驼山支行借款140000元。二、被告汪振智、孙桂娟自2012年11月16日始至2014年10月14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给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驼山支行约定利息。三、被告汪振智、孙桂娟自2014年10月15日始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给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驼山支行逾期利息损失。四、被告金洪年、金艳、林富义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汪振智、孙桂娟、金洪年、金艳、林富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和明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人民陪审员  肖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