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申天军与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赵庭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天军,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赵庭杰,李玉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1302号原告:申天军,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吉,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行,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嘉金公路5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753541151C。法定代表人:苏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庭杰,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太平,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李玉全,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原告申天军与被告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公司)、赵庭杰、李玉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原告申天军申请对被告嘉祥公司在大方县新九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7000.00元进行财产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冻结;被告嘉祥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后,在上诉期间,被告嘉祥公司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天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吉、秦行,被告嘉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阁,被告赵庭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申天军机械租赁费31530.00元,并从2015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暂定3784.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申天军与被告嘉祥公司六羊路二工区施工负责人赵庭杰、李玉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因被告嘉祥公司承建的大方县六龙镇至羊场镇油路施工项目需要,租赁原告申天军所有的320C炮锤一台,每月租金43000.00元,租金每月月底之前付清。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320炮锤,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与李玉全结算,被告嘉祥公司下属二工区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嘉祥公司实施的六羊路工程项目欠申天军320C炮锤租赁费22天共计人民币叁万壹仟伍佰叁拾元(3153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下欠的320炮锤租赁费,三被告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如期足额支付320炮锤租赁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当继续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外,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祥公司辩称,一、被告嘉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双方没有任何的权利义务方面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嘉祥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嘉祥公司的诉讼。二、本案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六龙至羊场通村油路工程确实是被告嘉祥公司承包,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大方县交通局,投资单位是大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嘉祥公司。被告嘉祥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与建设方、投资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2014年3月29日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了魏如金、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苏成联、熊太平四个自然人及单位进行施工,为便于管理,分别称一、二、三、四工区。被告嘉祥公司将工程分包后,各工程承包人根据施工图纸自行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嘉祥公司只是进行总承包的协调、管理工作。被告嘉祥公司与原告没有产生任何关系,从不相识,也没有任何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至于其他分包人与原告发生何种关系,被告嘉祥公司也不知情,更不过问,原告所述的事实是虚假还是真实,被告嘉祥公司也无法确认。目前为止,被告嘉祥公司与四个工程分包人的工程量已经确定,根据与四个分包人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各分包工程款已经确定。具体与四个分包人工程款结算如下:1、承包人魏如金施工工程量共计3455975.3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486000.00元及其他材料费用,被告嘉祥公司仅欠该承包人1271140.53元。2、承包人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施工工程量共计2645427.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495000.00元及其他材料费等费用,该承包人多领取49331.50元。到目前为止,在大方县人民法院起诉该工区的案件有17件,标的额为952940.52元。3、承包人苏成联施工工程量共计1980058.1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728160.00元及其他材料费等费用,被告嘉祥公司仅欠该承包人2012.18元。到目前为止,在大方县人民法院起诉该工区的案件有14件,标的额为1004795.00元。4、承包人熊太平施工工程量共计1246116.4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21200.00元及其他材料费等费用,被告嘉祥公司仅欠该承包人51016.48元。到目前为止,在大方县人民法院起诉该工区的案件有14件,标的额为1500752.00元。被告嘉祥公司公路施工工程从2014年5月开始施工,由于建设方拆迁款没有到位,导致当地老百姓阻挠施工,该工程时断时续,到2014年11月中旬全面停工。期间不可能产生原告所诉的巨额工程开支,即使存在,各分包人领取了巨额工程款后也应当支付给原告,而不可能拖欠巨额的费用,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尤其是第四工区,其施工的工程总量为1246116.46元,而在大方县人民法院诉讼的标的额却达到了1500752.00元,明显有假。三、本案各原告诉讼的依据及案由有租赁合同关系,有运输合同关系,有雇佣合同关系,诉讼主张的款项为机械租赁费、运输费用及拖欠的雇工费用,也就是说,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最基本的司法准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再遵循的准则,而被告嘉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嘉祥公司的诉讼。被告赵庭杰辩称,对原告方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李玉全未作答辩。被告赵庭杰对原告申天军和被告嘉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即,2013年10月8日,大方县交通局作为建设单位,大方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投资单位,被告嘉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三方签订《大方县六龙至羊场通村油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大方县六龙至羊场通村油路(以下简称六羊路)项目由被告嘉祥公司承建。2014年3月29日,被告嘉祥公司将所承包的六羊路施工工程分为四个标段分包给魏如金、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苏成联和熊太平,分别称一、二、三、四工区,并分别签订了六羊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魏如金、熊太平及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赵庭杰、苏成联管理人周生超对所分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李玉泉租用原告申天军挖掘机。后,被告李玉全与原告申天军进行结算,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有,“320炮锤,申天军,43000元/月,22天,计款叁万壹仟伍佰叁拾元整,¥31530元,经办人:李玉泉”。庭审过程中,经熊太平当庭电话联系李玉全和赵庭杰,李玉全称,“李玉全”和“李玉泉”都是他本人,两个名字他都在使用;赵庭杰称,李玉全是他的工地管理人,李玉全所出具的欠条他都认可。因被告赵庭杰和李玉全未支付租赁费,原告申天军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赵庭杰、李玉全和被告嘉祥公司共同支付该租赁费,并从2015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嘉祥公司将所承包的六羊路施工工程分成四个标段分包给魏如金、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苏成联和熊太平,实际进行施工的是魏如金、赵庭杰、周生超和熊太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被告嘉祥公司与魏如金、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苏成联和熊太平签订的六羊路《专业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魏如金、赵庭杰、周生超、熊太平为六羊路工程一、二、三、四工区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申天军虽然未与被告赵庭杰、李玉全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申天军已向被告赵庭杰、李玉全提供了租赁物320炮锤,并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赵庭杰对被告李玉全出具给原告申天军的结算单上载明的所欠租金数额31530.00元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和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原告申天军要求被告赵庭杰和李玉全支付所欠320炮锤租金3153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申天军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在结算租金时也没有约定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赵庭杰在被告李玉全出具欠条至今未向原告申天军支付所欠费用,给原告申天军造成了银行利息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申天军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原告申天军提交的结算凭证上没有结算时间,也没有付款时间,因此原告申天军主张从2015年2月3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其向法院起诉的时间开始计算,即从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由于被告嘉祥公司与被告赵庭杰之间是违法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关系,双方之间不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而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是被告赵庭杰、李玉全和原告申天军,被告嘉祥公司与原告申天军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申天军要求被告嘉祥公司与被告赵庭杰、李玉全共同支付所欠租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庭杰、李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申天军挖掘机租赁费315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7年3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申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0元,减半收取计340.00元,由被告赵庭杰、李玉全负担,保全费390.00元,由原告申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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