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学明与徐铭、徐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明,徐铭,徐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1225号原告:刘学明,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退休干部,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徐铭,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徐顺,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刘学明与被告徐铭、徐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铭、徐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份,被告徐铭、徐顺在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建厂,因需要交垫土方工程定金,提出向原告借款28万元,原告借给二被告28万元,二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铭、徐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份,二被告因在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建厂缺乏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用于周转,原告向其支付了借款28万元后,二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刘学明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万元)预交土方订金,借款人:徐顺,2008年8月20日,借款人:徐铭,2008年8月20日”。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诉讼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了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8万元,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铭、徐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铭、徐顺共同偿还原告刘学明借款2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徐铭、徐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新涛人民陪审员 沈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