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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真立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真立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真立,男,1962年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因本案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真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真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真立醉酒后驾驶白色宝马轿车,在新民市辽河大街89号新民市实验中学西门前,先后与关某某所驾驶的考斯特汽车、张某驾驶的雷克萨斯轿车相撞。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孙某询问,并要求白色宝马轿车驾驶员李真立出示驾驶证并下车接受调查,李真立拒绝配合交警调查。交警孙某向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派出所请求支援。2017年3月23日16时30分许,城区东南派出所民警刘某、杨某带领辅警郑某身着制式警服,驾驶制式警车赶至新民市实��中学协助交警孙某。民警刘某、杨某经询问后发现被告人李真立有酒后驾车嫌疑,随即对李真立进行口头传唤,要求李真立跟随民警刘某乘坐警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李真立拒不服从民警刘某的传唤,并对刘某进行言语辱骂,随后趁刘某不备,用拳头击打刘某左侧面部。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派出所民警杨某、刘某随即将李真立控制并强制传唤到城区东南派出所。经检测,被告人李真立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88.0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李真立醉酒后驾车与两车发生刮碰,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为简易事故,三方协议私下解决,故交警大队未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刘某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真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案��来源,到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病历,户口信息,警官证复印件,未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关某某、杨某、郑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真立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真立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真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真立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刘某的损失,且缴纳罚金,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真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李真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芳 来自